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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绰号“亚小”,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潮安县XX西陇村西陇铁十西XX。因本案于200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XX,潮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X,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公户XX,住潮州市湘桥区城新路欣泽花园D幢302房。因本案于2008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陈培聪,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潮安县XX铁铺居委西陇铁十西XX。因本案于200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1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XX,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潮安县XX西陇北XX。因本案于200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0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詹X,男,1967年4月7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潮安县磷溪镇公户XX。因本案于200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9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于都县铁山垅镇中XX。1999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09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刘XX(绰号“阿补”),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安县XX前片111号。因本案于200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0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陈XX(绰号“老酷”),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广东省潮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潮安县XX西陇后河池XX。因本案于200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09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工业大道二横XX。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7日被逮捕。200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詹X、林X、林XX、詹X、周XX、刘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XX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XX、刘XX、丁X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潮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詹X、林X、林XX、詹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潮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X、詹X、林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形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被告人詹X与丁X才前因对位于潮州市区东山XX的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詹X在要平整该山地之前与被告人林X密谋叫人来帮忙。


2006年11月3日上午,詹X与公司二位员工在该山地要爆破山坡时,与丁X某、丁X才兄弟等人再次发生纠纷,后丁X某先行离开。詹X与林X、詹X分别通电话后,林X遂纠集被告人林XX、陈XX、刘XX、杨XX、周XX及同案人林X、张XX、张XX、杨XX等人前往滋事。林XX、杨XX、杨XX、陈XX带来三支来福枪及刀具,搭乘林X驾驶的面包车前往潮州市东山XX。上午11时30分左右,林X、林XX、周XX、林X等人动手殴打丁X才,致其身体多处流血受伤,还砸坏其摩托车。后离开现场。中午12时左右,詹X在詹X工场内与林X通电话时,丁X某驾驶一辆六轮货车冲进詹X工场后持刀追砍詹X,詹X即叫林X赶快来帮忙,林即纠集杨XX、林XX、陈XX、张XX、陈XX、杨XX、陈XX、张XX持枪赶到山下工场。丁X某坐上六轮货车准备离开现场,被杨XX开枪击中身体左侧当场倒在汽车座位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


案发后,詹X经联系后在汕头市澄海区与林X见面,并通过被告人李XX先后二次送给林X人民币(下同)共三万元,再由林X将钱分给参与作案的被告人杨XX、林XX、陈XX等人用于逃匿。


二、窝藏


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李XX明知林X是犯罪的人,仍提供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XX里一老屋给林X住宿,并代詹X两次将三万元交给林X,由林将钱分给杨XX、林XX、陈XX等人用于逃匿。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陈XX明知陈XX、陈XX和海X所要出卖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XXX的豪爵HJ125-8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后自用。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X、詹X、林X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策划故意伤害作案,并合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刘XX、丁X才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XX、詹X、周XX、刘XX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刘XX、丁X才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XX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刘XX、丁X才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林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六、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七、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八、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李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刘XX因本案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078.1元,由被告人杨XX赔偿222039.05元,由被告人詹X、林X各赔偿88815.62元,由被告人林XX、詹X、周XX、刘XX、陈XX各赔偿8881.56元,上述各被告人对赔偿款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X才因本案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81.67元,由被告人詹X赔偿6954.5元,由被告人林X赔偿4636.33元,由被告人林XX、詹X、周XX、刘XX各赔偿2318.17元,由被告人杨XX、陈XX各赔偿1159.08元,上述各被告人对赔偿款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十二、随案移送的XXX一辆(车牌号粤UXXX,暂寄于潮州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XX是被纠合参与作案,是失手打死被害人,本案定罪错误;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杨XX从轻改判。


上诉人詹X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定罪错误;2、对方存在严重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詹X从轻改判。


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定罪错误;2、对方存在严重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林X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上诉人詹X与村民丁X才因对位于潮州市区东山XX(摇篮山)的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产生纠纷,詹X在要平整该山地之前与上诉人林X密谋叫人来帮忙。


2006年11月3日上午,原审被告人詹X与詹X公司的二位员工在该山地准备爆破山坡时,与丁X某、丁X才兄弟等人因土地使用权属的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后丁X某先行离开。詹X与林X、詹X分别通电话后,林X遂纠集原审被告人林XX、陈XX、刘XX、杨XX、周XX及同案人林X、张XX、张XX、杨XX(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工地滋事。林XX、杨XX、杨XX、陈XX带着三支来福枪及刀具,一起从潮安县XX赶往潮州市,并搭乘林X驾驶的面包车前往潮州市东山XX,刘XX随后也驾驶一辆白色皇冠轿车与周XX、林X等人先后赶到该处。


当天上午11时30分许,在通往大坑口山顶山地的山路上,林X、林XX、周XX、林X等人动手殴打丁X才,还砸坏丁的摩托车(损失共值2800元),致丁X才身体多处流血受伤。后林X、刘XX等人开车载杨XX、林XX、周XX等人各自离开现场。途中,林X搭载上迟到的陈XX、张XX、张XX、陈XX(另案处理)一起前往詹X位于工场山顶的别墅拿香烟。


当天中午12时许,詹X在詹X工场内与林X通电话时,丁X某驾驶一辆六轮货车冲进詹X工场并持刀追砍詹X,詹X即在电话中叫林X赶来帮忙,林X即纠集杨XX、林XX、陈XX、张XX、陈XX、杨XX、陈XX、张XX持三支来福枪从山顶别墅先后赶到山下工场。丁X某见势不妙,迅速坐上六轮货车准备离开现场,被杨XX开枪击中身体左侧当场倒在汽车座位上,林X一伙随即逃离现场。丁X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


原审被告人刘XX在离开现场前往潮安县XX途中接到林X的电话后,与周XX等人驾车返回詹X的工场,因见工场内有警察在场遂弃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詹X经联系林X后在汕头市澄海区相见,通过原审被告人李XX分二次送给林X共三万元,再由林X将钱分给参与作案的同案人杨XX、林XX、陈XX等人用于逃匿。


经法医鉴定:1、丁X某系左胸部被散弹枪击伤致心脏及肺脏破裂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丁X才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颞部钝器创口长2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X才的陈述:案发当天约9时多,我和父亲丁XX、弟弟丁X某、三X再次来到山顶,看见詹X和两个人在打洞准备埋炸药,遂上前制止,詹X见状打电话给詹X,说我们三人去闹事,我见状遂要求丁X某先行离开。约5分钟后,我听见詹X接到詹X的电话,内容是詹X问我们父子是否还在,詹X说有,我见势不好就独自先下山,准备避开他们。我下山后在丁华XX厂里坐。约10多分钟后,我看见远处开来三辆汽车往山上开去。对方二三十人上山后看见山上只有我父亲及三X等几个老人在场,就从山上下来并对我拳打脚踢,我晕了过去,醒过来后,听说丁X某在詹X的厂里被人用枪打死了,我停放在丁华XX瓷厂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也被对方砸坏。


2、证人丁X盛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我得知詹X等人要去平整那块补偿地,就上山去制止。当天上午9时左右,我到现场后看见丁X才,还有詹X及两个外省工人在场。当时詹X坐在挖土机上打电话,电话中詹X向对方反映有人来破坏东西。我见状上前调慢柴油机,并扯掉导火线。随后,我告诉詹X说等大队来处理后再施工,但詹X不听,叫外省工人继续做。此时丁X才看见我到场,就先下山去。隔一会,我哥哥丁X喜也来到现场旁观。再隔一会,我看见从山下开来三四辆小车,然后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人并上山来到现场。对方为首的人问我儿子在那里,我说已回去了。为首的人听后就对詹X说到丁家去。此时,丁X才刚好开着摩托车从山下上来,对方十多人就冲下山,然后对丁X才拳打脚踢。对方打人后直接坐上刚才开来的汽车离开现场,我看见詹X也坐上汽车后一起离开。事后,我听说丁X某在詹X厂内被人用枪打死。


3、证人丁X喜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0时多,我闻讯赶到山顶,看见现场只有丁X盛一人,此外还有詹X及两个外省民工。不久,我看见山下开来三辆小汽车。这三辆小车直接开到山顶,下来约二十多人。对方为首二三人问詹X我侄儿叫什么名,詹X说不知道。对方又问我侄儿的住址,詹X见我们在场就没有回答。此时这伙人见丁X才在山下,就从山上下去殴打丁X才。


4、证人丁X福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丁X某开车过来找我,说丁XX好像在山顶被人打,叫我赶快过去看,然后就开车走了,我听后赶紧骑自行车要去山顶,当来到潮深加油站时,碰到丁X盛一个人走来,说丁X才在后面被人打到要死,叫我快去。我来到山顶瓷泥厂门边时,看见丁X才倒在地上,脸及身上都是血,我赶紧打电话给丁华XX,叫他赶快来载丁X才去医院。丁X波在电话里说丁X某刚才在詹X的工地里被人用枪打死了。我闻讯赶到詹X的工地,丁X某已被送往医院,现场只留下丁X某那辆六轮车,车里及地上都是血。


5、证人刘XX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詹X叫人放风炮,要炸开那块地,丁X才去制止时与对方发生争吵并被打,丁X某得知后就开车去找詹X。当天中午,我看见丁X某开一辆六轮车要进去詹X的厂内,就叫他不要进去。丁X某说对方先打丁X才,他要去找对方,然后开车入厂。我见状跟着进厂。进厂后,我看见丁X某手拿一把刀在与詹X推搡。我见状上前劝架,并帮忙动手抢走丁X某的柴刀,后柴刀被詹X抢走。


此时,有一群人在林X的带领下,从詹X厂的山上下来,我就告诉丁X某。丁X某看见势头不好,赶紧跑去开车。此时,从詹X厂的伙食房里走出一个手持枪的二十左右岁的年青人,我见状上前用双手拉他的枪,但被对方推倒在地。那个男子去拔枪管上的一个轮后,朝丁X某的六轮车开了一枪,将车的挡风玻璃打碎,丁X某也被他打中。对方一群人看见枪声响,就各自散开。


6、证人刘XX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1时多,刘XX打电话告诉我说丁X某被人殴打,现在詹X的厂里,让我打110报警。我听后打110报警并和丁X波一起赶往詹X工厂。到达后,我看见厂内有十多个男青年,还看见丁X某的六轮货车正在退车,车退到一堆碎石后停住,那十多个男青年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向该车。我们二人直接走到丁X某的车旁,看见丁X某斜倒在司机座位上,左手下方在流血,遂将丁X某送往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丁X波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1时54分,丁X某打电话告诉我说丁X才和丁X盛被打,我听后和刘XX赶往詹X工场,看到丁X某将车开到工场停车棚。此时从工场及山上下来一群人,丁X某见状想驾车逃走,但在开车时将车退在土堆上开不动,那群人围着车向车掷石头,我在门口想过去但被对方威胁。一会,我见对方散开就走过去,看见丁X某满身是血,遂和刘XX将丁X某送医院抢救。


8、证人杨某其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我和同事彭XX、詹X在山上干活。当天上午8时多,丁X某走上山来制止,詹X则叫我们继续做。当天上午10时多,丁X才也来到山上叫我们不要搞,然后和詹X谈起来。没一会,丁XX也来到山上并去关柴油机。当天上午约11时,丁X某走了。我跟彭XX说可能做不了,然后就走了。下山时,我看见从山下开来三辆小车,车上下来林X等十多人。我下山后看见詹X开一辆摩托车下来。过一会,又看见丁X某手拿一把刀从车上冲下来要砍詹X。詹X看见后就跑进厂内的房子,丁X某追进去后,双方在房子里打了起来。后来,我听到外面好像是厂里的大旷场传来“砰”的一声,感觉好像是开枪的声音。


9、证人彭XX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我和同事杨某其在詹X的山上打风炮、钻炸药洞。当天上午9时多,有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和一个老头来到山上,叫他们不要钻,还将柴油机关掉。这时詹X上来和他们吵了几句,然后去开柴油机。当天中午11时,对方三人又去将柴油机关掉。詹X上去开,那个老头就去关掉,然后那两个男青年先离开。不久,又来了一个老头,两个老头都有跟詹X生气。过了约六七分钟,我看见有两辆白色汽车停在下面,车上下来林X等十多个男青年。又过了七八分钟,那十多个男青年朝下面跑去,我听到很杂的叫声,好像在打人。又过了几分钟,这伙人就将车开走,我和詹X走路下山。回到厂区后,我看见丁X某拿着刀在追赶詹X,我害怕就跑开了。


10、证人陈某望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约12时,我看见丁X某手拿一把刀追进来要砍詹X,詹X从地上抄起一支铁管去挡,后二人就争抢那把刀,我想上前抱开丁X某,但他们还在抢那把刀,我见四周的人都已离开,就跟着离开。约5分钟后,我看见丁X某从仓库里跑出来,并上了一辆停在石堆边的六轮农用车后起动。这时从石堆后面冲出四个男青年,分开围在车的两侧,其中在司机一侧的那两个人中,有一个手拿一支长约30多公分、有二条圆管的好像是枪的东西。接着,我听到“嘭”的一声,然后那四个人就翻墙逃走了,丁X某则瘫倒在车里,后见丁华XX和刘XX送丁X某去医院。


11、证人黄X才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1时多,我和詹X等人一起在工场仓库里面。一会儿,詹X就走到外面去。不一会,我看见詹X跑回来,边跑边喊说有人要打他,身后一个男子持一把刀在追,一直追到仓库里面。那男子持刀要砍詹X,但刀被詹X按紧,双方扭在一起。此时进来一名老妇人帮忙劝阻并将那男子手中的刀拿走。


12、证人丁X生、莫XX、郭XX的证言,均称案发当天上午约11时多,看见有人围住丁X才并殴打他致脸部流血,还有人砸打丁X才的摩托车的情况。


13、证人刘XX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看见詹X独自一人下山。


14、证人谢某勇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约12时,我看见有四五个男青年从对面的厂翻墙过来,然后从我身边走到厂门口,路边有一辆面包车过来接走这几个男子。


15、证人唐X均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2时10分,我听到“砰”的一声,看见隔壁厂里的石堆旁停着一辆白色货车,货车前面围着六七个男青年,其中两人手里各拿着一支约四五十公分长好像是枪的东西。随后,那些人翻墙跑了。有一男子从货车驾驶室里拉出一个满身是血的人。


16、证人丁X镇的证言:2001年11月,金山中XX新XX建设征地拆到丁X才租用的瓷泥厂后,村委会决定在摇篮山后面的山地安排一块山地给丁X才做企业用地。由于当时山地表土由詹X平整、取土去填办事处工业区,而村安排给丁X才的地刚好在詹X平整挖取表土的界内,所以詹X开始不同意村委会的安排。后经村委会多方做工作,最终詹X同意村安排1000平方山地给丁X才。2005年年头,丁X才和詹X因用地的事发生过一次纠纷。由于丁X才占过地,而詹X也没办妥用地手续,那块地仍是村集体的,因此当时村委会决定制止双方的占地行为,丁X才也就停止建厂,双方也没再发生纠纷。案发当天上午10时多,丁X盛到村委会反映说詹X要爆破,我叫他不要激动,村委在讨论,千万不能发生纠纷。随后,村委班子就集中讨论,决定下午到现场制止。过了中午,就发生了双方纠纷流血一事。


17、证人丁X南的证言:我在詹X公司当会计,在詹X公司领工资的人有十多人,林X就是其中之一,林X每月工资一千元整,除了工资以外,其他的福利就是过年时多领一千元,有时中秋也有领点钱。


18、证人吴XX的证言:案发前,我用一辆千里马轿车向阿X交换了一辆粤UXXX白色皇冠轿车。200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刘XX向我借车,但借后一直没归给。同月5日下午,刘XX打电话说那辆轿车停在桥东XX厂内,我听后叫阿X去将车拖回来修理。第二天下午,阿X打电话告诉我说阿强厂里出事,大门被封,那辆轿车无法拖回来。至今,该车还没拖回来。


19、证人雷X强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林X打电话说桥东有事,叫我一起去,我说脚痛,没办法去。事后,我听林X说去了一些人,是刘XX叫的,是去争一块土山的。


20、证人刘XX的证言:2006年11月的一天早上,刘XX打电话说桥XX有件事,让我叫上二个朋友来帮忙。我听后叫上阿蛋、阿儿一起赶往桥东。当车驶至金山中XX附近段路时,我看见刘XX和周XX等人站在路边一小车边。我和刘XX打招呼后,刘XX说办完事后到官塘吃牛肉,后我们开车去官塘吃牛肉。在吃牛肉时,我才知道刘XX还叫了林X、余XX、老X、阿的等人。


2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从詹X处扣押了丁X某所持的一把断柄的刀。


22、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潮湘)公刑勘[2006]143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桥东东山路詹X工场内进行了勘查,并对另一现场大坑口山顶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在东山路詹X工场内发现一辆被损坏的驾驶室内外有多处血迹的六轮货车;在六轮货车附近停有一灰色XXX,在该车内提取了一把铁柄钢刀等;在通往大坑口山顶的一处山路上发现一辆被损坏的粤UXXX摩托车。现场图、现场相片反映了上述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提取有六轮货车、XXX、皇寇汽车、铁柄钢刀等物品。


23、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2006)潮湘公刑技法尸字第4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丁X某系左胸部被散弹枪击伤致心脏及肺脏破裂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丁X才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颞部钝器创口长2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4、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湘价鉴[2006]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受损的价值为2800元。


25、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卧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丁X才于2004年前租用丁XX原已被美人城征用的瓷泥厂,于2004年因金山中XX建校需要该厂被拆迁,丁X才向村委会申请腾退。经研究,村指定在摇篮山原詹X取土填桥东XX的范围,划出约1000平方米给予丁X才腾退。后因丁X才超范围使用与詹X发生纠纷,该地因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双方又无与村委会签订用地手续,为避免纠纷矛盾恶化,村委会于2004年底责令双方暂停使用该范围土地。


26、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记载了上诉人詹X与林X在案发时通话的记录。


2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上诉人杨XX、詹X、林X、原审被告人林XX、詹X、周XX、刘XX、陈XX、李XX的身份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XX于1999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5月7日刑满释放。


2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害人丁X某的身份情况;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丁X某于案发当天被枪击死亡。


29、同案人张XX的供述:案发当天8时许,林XX来敲门说快起床,山顶有事,来去帮忙,我和张XX、陈XX、陈XX听后起床,然后一起坐车前往潮州,到达潮州东山XX一处加油站后,林X开一辆五菱面包车搭载着林XX、陈XX、杨XX、杨XX赶到,林X的车后面跟着三辆汽车,车上都坐满人。我们三人上了林X的车后,其他车辆就往铁铺方向开去,林X则载我与张XX、陈XX、陈XX、林XX、陈XX、杨XX、杨XX一起向加油站斜对面一家公司驶去。车到山顶一别墅停车后,林X到别墅里捧了几条香烟出来,说等下大家好吸。此时,林X的手机响了,林X接听电话后说下面有事,叫大家赶快下去。杨XX就去林X的车中排座位下一白色织塑袋里拿出二支来福枪,一支给杨XX。杨XX和杨XX拿枪后坐上林X的车,林XX也冲进别墅房内拿了一支来福枪后坐上车,然后开车下山,我和张XX、陈XX、陈XX、陈XX则跑步下山。我赶到山下公司旷场时,看见杨XX和杨XX各持一支来福枪,与林X、林XX站在林X的车边。当时公司旷场里有一辆六轮车开来开去要撞人,林X就用手指着那个司机,叫他停车。陈XX、陈XX去拦车,司机就倒车要撞他们。杨XX持枪冲过去,跳上司机座位门的踏板上,左手抓住车窗门,右手持枪将枪挂在车窗门上,将枪对着司机。此时林X叫我们走,我和张XX、陈XX就往围墙跑,当我爬上围墙头时,就听见“砰”的一声枪响,我回头一看,看见林X、陈XX、杨XX、林XX、陈XX也往围墙跑来,杨XX也拿支枪跑在最后。事后,我在堤顶听杨XX说枪是他开的。


当晚9时,我应约赶到澄海东里邮电局时,看见张XX、林XX、陈XX、陈XX、陈XX、杨XX、杨XX已经在那里。张XX拿了500元给我,说大家都要出门,这些钱先拿去用,我拿钱后就走了。


30、同案人林X的供述: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陈XX说桥东有事,过去帮忙,我答应后,陈XX开车载我和余XX一起到桥东潮深加油站后一工地,看见已经来了许多人,刘XX在山顶工地一挖掘机旁,我们上去要与刘XX会合,还未上山顶工地时,就听见下面有人大声说抓到一个人,刘XX提出打那个人。我们听到刘XX说打他,就转身冲下来,在半山路上看见一男青年被人打倒在地,有许多人在打他,还有人在砸他的摩托车。我和陈XX等人就冲过去打那男子,我踢他背部一下,还用石头砸他的摩托车。后刘XX叫人离开,我们就下山各自坐车离开,刘XX也开一辆白色皇冠轿车离开,一起前往官塘吃牛肉,陈XX、周XX、余XX均有用脚去踢那男青年。


林X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刘XX就是当天在现场指挥打人砸车,后叫众人停手离开的人。


31、上诉人杨XX、詹X、林X、原审被告人林XX、詹X、周XX、刘XX、陈XX均供述在案。


二、窝藏


2006年11月3日,原审被告人李XX明知上诉人林X是犯罪的人,仍提供其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XX里一老屋给林X住宿,并代上诉人詹X先后两次将三万元转交给林X,后由林X将钱分给参与作案的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林XX、陈XX等人用于逃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XX的证言:我的老房子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XX大园三巷3号,2006年天气转寒时,李XX打电话说有一位朋友要在我的老房子住几天,我拿钥匙给李XX。不久,有一个潮州人就在我的老房子住了一个月。


李XX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林X就是在其老房子住过的潮州人。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相片,证实林X藏匿于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XX大园三巷3号的地点。


3、上诉人林X、詹X、原审被告人李XX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7年6月15日,原审被告人陈XX明知同案人陈XX、陈XX和海X(均另案处理)所要出卖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XXX的豪爵HJ125-8摩托车(价值3360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后自用。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XX的陈述:2007年6月14日晚10时,我驾驶一辆粤UXXX豪爵HJ125-8摩托车在铁铺镇桂林XX被三个男青年持刀抢走。


2、证人陈XX的证言:2007年6月10日左右,陈XX有了一辆红色豪爵太子型摩托车,同月20日,我得知陈XX在山后村被抓,遂赶到山后村将陈XX的那辆摩托车开回家中,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3、证人陈XX的证言:2007年6月的一天下午5时,有三名男青年开一豪爵太子摩托车到我摩托车修理店打气,期间对方说想将摩托车卖掉,我就打电话给陈XX,一会陈XX赶到修理店,以14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


4、广东省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07]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宗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5、同案人陈XX供述:2007年6月的一晚,我伙同陈XX、海X将抢来的一辆摩托车开到铁铺镇西陇XX,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


6、原审被告人陈XX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对于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杨XX受纠合参与作案,作案时持枪击中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一审判决认定杨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2、上诉人杨XX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实,一审判决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詹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而纠纷,双方本应循合法途径加于协商解决。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詹X的公司强行爆破山体,被害人一方上门阻拦闹事,双方均有不当之处。詹X在本案中预谋故意伤害他人,案发后又资助同案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詹X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林X在案发时负责纠集人员持刀、枪参与作案,以致酿成本宗血案。林X在案发后又联系、策划同案人逃跑,一审判决认定林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2、本案的涉案双方主要当事人在处理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中均有不当之处。但是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故意伤害案并无明显过错。林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詹X、林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XX是持枪射击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杨XX被纠合参与作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詹X、林X纠合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上诉人均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林XX、詹X、周XX、刘XX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周XX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XX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潮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邓宏


审判员林展芬


代理审判员林葵生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6-03-23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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