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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6号裁定

  • 刑事辩护
  • (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XX市河东XX。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XX、林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半文盲,住XX市东海镇河图岭南华小区陆兴路东XX第五座。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陈培聪,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古田县卓洋乡沽洋XX。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X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饶X县黄冈镇霞东三兴东三横XX。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X县,小学文化程度,住饶X县黄冈镇霞东绞寮尾二横XX。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XX,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古田县卓洋乡沽洋XX。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XX,曾用名江XX,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古田县卓洋乡沽洋XX。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吴XX、张XX、张XX、黄XX、黄XX、江XX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潮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吴XX、张XX、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份,被告人刘XX、吴XX密谋合个伙印刷假人民币,双方约定由刘XX出资人民币15万元,吴XX负责联系印制假人民币的场地。之后,吴XX通过被告人黄XX联系被告人张XX、张XX并商定由张XX、张XX提供印刷假人民币的场地及设备、工人等;刘XX、吴XX方面提供印制假人民币的纸张、胶片,刘XX、吴XX一方与张XX、张XX、黄XX一方各占5成股份。同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XX、吴XX将印制假币的纸张、胶片送到饶X县黄冈镇霞东XX三兴内张*和的老屋并由被告人黄XX、黄XX、江XX开始印制假币。至同年9月6日,该印制假币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2005年版、面额100元的半成品假人民币682XXXX2000元,以及印制假币机械设备、原辅材料一批。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潮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XX、吴XX、黄XX、张XX、张XX、黄XX、江XX合伙伪造货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数额特别巨大。鉴于伪造的货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XX、吴XX、黄XX、张XX、张XX是主犯,黄XX、江XX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人吴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黄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人张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五、被告人张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被告人江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七、被告人黄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刷设备压痕切线机1台、碘镓灯晒版机1台、胶印机2台、原材料一批及扣押被告人手机10部、夏利2000牌汽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刘XX人民币3200元、黄XX人民币405元抵缴罚金。


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系主犯错误,上诉人揭发并协助抓获同案人彭XX,有立功表现,上诉人等伪造货币的行为尚未实施完毕,依法应当认定为未遂,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对上诉人协助抓获同案人彭XX的行为不认定为立功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伪造货币的行为为犯罪既遂证据不足,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只占一成股份,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不当;印制的假币系半成品,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判量刑不当。


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没有提供伪造货币的机器设备和胶片,也没有提供资金,更不是老板和管理人员,作用在四位老板之下,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比其中两位老板还重显然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不当;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于印制假币的密谋、购买用料、雇佣工人等一概不知,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提供油墨及生产工人与事实不符;本案应认定犯罪未遂;其主动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与同案人张XX相比,量刑明显不公。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诉人刘XX、吴XX密谋合伙伪造人民币,由刘XX出资人民币15万元,由吴XX负责联系印制假人民币的场地。之后,上诉人吴XX通过上诉人黄XX联系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张XX商议印制假人民币的事宜,并商定由刘XX、吴XX提供印制假人民币的纸张、胶片,由张XX、张XX等人提供印刷假人民币的场地、机器设备、油墨及雇佣印刷工人,刘XX、吴XX二人与张XX、张XX、黄XX三人各占五成股份。随后,刘XX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向彭XX(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套2005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的胶片,并将人民币9万元交给吴XX,吴XX用其中的6.5万元向林XX(另案处理)购买了约一吨纸张。张XX、张XX租赁并提供位于饶X县黄冈镇霞东XX三兴内张*和的老屋作为印制假人民币的工场,并准备了印制假人民币的胶印机、晒版机、压痕机等机器设备。黄XX则联系并纠集原审被告人黄XX、江XX负责印制假人民币。


同年8月26日晚,上诉人刘XX、吴XX雇请黄*宾的一辆面包车将印制假人民币的纸张、胶片运送到饶X县城,由吴XX、黄XX等人转送到上述制假工场后,黄XX、黄XX、江XX即开始印制假人民币。其中,张XX负责送饭及购买油墨,黄XX负责晒版、调色、操作胶印机及日常管理等工作,黄XX、江XX负责印刷和杂活。同年9月6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缴获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682620张及制假机械设备、原材料一批。经中国XX鉴定,上述被缴获的人民币均系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数量682620张,均为半成品,面额合计682XXXX2000元。


2011年1月5日,上诉人张XX到潮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潮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潮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6日查获位于饶X县黄冈镇霞东XX三兴内张*和老屋的制假币窝点,现场缴获2005年版、面额100元假人民币6826.2万元以及印制假币的机械设备、原材料一批,抓获印制假币的工人黄XX、黄XX、江XX,随后又抓获刘XX、吴XX、张XX。张XX于2011年1月5日上午主动到潮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华XX国外旅游团体来宾住宿开房单、饶XXX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刘XX先后于2010年8月30日、9月4日、9月5日入住华XX;吴XX与黄XX于2010年8月19日共同入住侨联大厦;吴XX先后于2010年8月26日、8月29日入住侨联大厦。


3、制假窝点用电情况调查表、制假窝点(仓库)场地情况调查表证实,饶X县黄冈镇霞东XX三兴内张*和老屋制假窝点的业主及用电情况。


4、公安机关户籍、前科证明表、户籍证明等证实,刘XX、吴XX、张XX、黄XX、黄XX、江XX、张XX的基本身份情况。


5、证人郑*妹的证言:不知道刘XX参与印刷假币,也不清楚他的资金来源,刘XX平时开出租车,我们没有亲戚住在深圳宝安区。


6、证人郑*云的证言:刘XX平时开出租车,经济情况很差。结婚后,曾向我借了7000元说要买出租车,一、二年后已归还,后没再向我借钱。


7、证人黄*宾的证言:我和刘XX都是出租车司机。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时多,刘XX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运载一批纸张到饶X,大约有1吨重,并要我开车到东海镇东XX等他。当晚7时多,我驾驶车牌号为粤BXXX金杯面包车(喷有幼儿园接送车标志)到东站后,刘XX叫我下车,他自己开我的车去装货。过了40分钟,刘XX将车开回,说他与一个朋友开一辆夏利轿车在前面带路,我开面包车在后面跟着。我怕开长途太辛苦,打电话叫上同村的阿X同车去饶X。当晚10时左右,我们在饶X县城河边停车,刘XX叫我们下车并叫他饶X的朋友开我的车去卸货。半个钟头后,他们将车开回来,我向刘XX要了2000元运费后,与阿X开车回XX。运载的纸张用黄色牛皮纸包装。


8、证人张XX的证言:黄*宾平时开一辆金杯牌面包车为一家幼儿园接送孩子。


9、潮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鉴定书、中国XX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实,潮州市公安局将现场查获的2005版面额100元假币682620张,委托中国XX鉴定,经鉴定:该批假币半成品没有水印,纸张中有红蓝彩色纤维,光变数字不变色,安全线为一印制在钞票正面的浅黑色线条,安全线中的缩微文字不是全息图案且不清晰,正、背面没荧光图案,部分假币只有最后6位号码,部分假币没有冠字号码,整张钞票采用胶版印刷,行名、盲文数字,手感线等位置没有凹凸感。


10、潮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潮州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出具的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证实,2010年9月6日在饶X县黄冈镇霞东XX三兴一老屋查获一个印制假币窝点,现场缴获假币半成品以及印制假币的机械设备、原材料一批,扣押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碘镓灯晒版机1台、胶印机2台(型号4104、型号小八开)、用于印刷2005版面额100元的菲林版22张、人民币36张(未验真假)、2005版面额100元的半成品假币682620张。上述缴获的2005版面额100元的半成品假币682620张由中国XX收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确认了印制假币的窝点照片。


11、潮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刘XX手机4部、人民币3200元、项链1条、马自达汽车钥匙1串、粤XXX夏利2000牌汽车1辆及行驶证1本、身份证1张、从业资格者1张、银元1个(民国3年);扣押吴XX手机2部、驾驶证1本、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各1张、银行卡5张(工行灵通卡、XX储蓄卡、中行借记卡、建行龙卡、农行金穗通宝卡)、项链1条(金黄色、带玉坠1块);扣押张XX诺基亚手机1部、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XX储蓄卡);扣押黄XX诺基亚手机2部;扣押黄XXOPPO手机1部、人民币405元。


12、上诉人刘XX供述:一个多月(即2010年8月初)前,吴XX找我合伙印制假人民币,说场地、工人、机器都有了,就是欠资金买胶片和纸张,叫我帮忙筹钱合伙。我问要多少钱,吴XX说20万元并分给我三成股份。之后我筹了15万元并给了吴XX9万元,吴XX说给我二成股份,赚钱后除去本钱再还给我。印制假币的胶片是我向潮阳XX一个老头定制的。当时我和吴XX一起去潮阳XX,吴XX在路口等我,我自己与做胶片的老头协商。那老头说面额100元的胶版一套要6万元,我给了他定金2万元,留了他的手机号码。我和吴XX回到XX后,吴XX发了三组英文及数字的信息给我,叫我转给那个老头,这三组英文及数字是制作胶片用的。几天后,我和吴XX一起去拿到胶版,并将剩余的4万元付给老头。纸张是吴XX负责联系并向一个叫“阿X”的女人购买的,吴XX说用了7万元,纸张的具体数量我不知道,只知道有20多捆。买好胶版和纸张的第二天,吴XX叫我找一辆面包车,我联系了朋友红宾(即黄*宾)的一辆接送幼儿园小孩的面包车。之后,我开自己的出租车载吴XX并带着胶版在前带路,红宾和他朋友阿X二人开面包车载纸张送到饶X。我没有去过印制假币的工场,具体地点也不知道,吴XX去过四、五次工场,都是他自己去,我均在宾馆等他。制假工场的工人、机器、师傅都是吴XX联系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吴XX跟我说这批假币还没有印制好。这批假币具体销往哪里还没有确定,但吴XX有几个客户。9月4日晚上8时多,我和吴XX到饶X入住华XX,6日凌晨在酒店被抓获。


上诉人刘XX经辨认照片,指认了出售纸张的阿X以及卖胶片的潮阳XX老头(彭XX)。


13、上诉人吴XX供述:大概一个多月(即2010年8月初)前,刘XX到我家说他亲戚准备出资印制假币,问我有没有认识的印刷师傅,我说印制假币必须要10多万元和联系好场地。后我通过一个叫“凤凰”的潮州人介绍认识了饶X的黄XX。我与黄XX谈好机器、油墨、场地、工人由黄XX负责,我们提供印刷假币的胶版和纸张,并商定印制假币的利润分给黄XX一半。之后,我跟刘XX说已联系好地点了。刘XX就给了我9万元,主要是支付印制假币的纸张和其他费用。纸张是我向一个叫“阿X”(即林XX)购买的,用了6.5万元,纸张重约1吨,由我和刘XX送到饶X,当时刘XX叫他朋友开一辆面包车载着纸张,我和刘XX开一辆夏利车一起到饶X。在半路,我打电话给黄XX叫他到高速路口接车,到达饶X黄冈河边后,由黄XX和一名男子去接车,后由我和黄XX及不知名男子将纸张运送到工场。制假的胶片是刘XX在潮阳XX购买的,当时我和刘XX一起去潮阳,刘XX一个人去联系,一个多小时后刘XX回来说已谈好,并付了几万元定金,具体买多少钱我不清楚。五、六天后,刘XX一个人到潮阳拿到胶片,我不认识印制胶片的人,后我们又将胶片带到饶X交给黄XX。我共去过制假工场四次,2010年8月7、8日,我和刘XX、两个开车的司机运载纸张和胶片到饶X;8月20日我和刘XX去饶X看制假工场的生产情况;9月4日,我和刘XX去饶X,我也去了工场。我每次去印制假币的工场都由黄XX带我一个人去的,刘XX没有去过工场。制假的工场在饶X县黄冈镇霞东XX。我们约定印制假币的利润我和刘XX共占五成,其中刘XX的亲戚占三成,刘XX和我各占一成,因为刘XX的亲戚有出资;其余五成给饶X一方,由黄XX分配,他怎么分配我不知道。所印制的假币是面额100元人民币,还不是成品,印了多少我不清楚。这批假币印制完成后由谁负责销售我不知道。9月6日凌晨,在饶X华侨宾馆505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诉人吴XX经辨认照片,指认刘XX是印制假币的同伙,黄XX是与他联系印刷的技术员,江XX和黄XX均是技术工人(不知具体姓名),还指认了出售纸张的阿X(林XX)。


14、上诉人张XX供述:大概在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黄XX、张XX吃夜宵时,黄XX说要联系XX人过来印刷假币,用我工场的机械设备,我没有答应。后来黄XX多次打电话给我,都被我拒绝。四、五天后的一天凌晨三、四时,黄XX和黄XX到我家,黄XX又向我说印假币的事,我便打电话叫张XX过来。在黄XX的再三要求下,我和张XX答应将工场、印刷机械提供给黄XX印假币,并让黄XX一手去联系,张XX负责工场的管理。机器设备是我两年前购买的,是和张XX共有的。约8月10日傍晚,张XX打电话说XX人到了饶X谈合作印假币的事,我说你去谈就好,当时我刚好在山内钓鱼。回家后,我打电话给张XX,张XX说他和黄XX及XX人在“人工湖”一起喝茶谈印假币的事,我开车到那里,在路口找到张XX,我问张谈得怎样,他说还在谈,我没有过去喝茶就离开了。8月23日或24日,张XX说XX人带纸来印假币了。我不知道我和张XX占多少股份,张XX也没有告诉我,但我相信张XX,因为我们以前合作过,挣到的钱都是平分的。黄XX有没有参股及占多少股份我不知道。从2010年8月23、24日开始印制,到2010年9月6日被查获,总共印制了十天左右,听张XX说中间停了三天。印制假币时,工场由张XX管理,我只是在搬纸进工场时去过一次,当时工场内有黄XX、黄XX和另外两个陌生人,我听黄XX说其中一个是陆XX板“阿X”(即吴XX)。9月5日下午,张XX打电话叫我做纸箱装假币,由于不清楚尺寸,我便打电话给黄XX,顺便问他印制假币的进度怎样,他说总共要印23色,还差5色,他说再过二、三天便能印制好。我听黄XX说“阿X”去过工场指导印刷。印刷工场是我向张*和租的,每月租金四千元,已付了三年租金,是霞东XX三兴内张*和的老屋。印制假币的部分油墨是张XX买的,其他油墨和纸张是“阿X”提供的。我不清楚假币准备销往哪里。制假的设备是我两年前购买的,2009年底我与张XX合作印制香烟标识时,张XX补了钱给我,因此,我们二人各占一半。印刷假币的股份,陆XX板占5成,我和张XX占4成,黄XX占1成。


上诉人张XX经辨认照片,指认吴XX(“阿X”)是XX的老板,曾与张XX商谈合伙印刷假币以及送纸张、胶片到印刷工场;黄XX、黄XX、江XX是技术工人;张XX负责印刷工场的管理。


15、上诉人黄XX供述:2010年中的一天,汕头朋友陈XX带XX姓吴的朋友(即吴XX)来过饶X。后来,吴XX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印制假币,我说不要,他又多次打电话给我,我就将他介绍给张XX,让他们自己去谈,张XX也不要,大家没有再联系。大约是二、三个月前(即2010年6、7月),吴XX打电话给我要了张XX的电话号码,又过了十多天,吴XX打电话说他跟张XX已谈好要到饶X印制假币。我就联系黄XX、江XX过来饶X帮忙。我们到工场时,工场已有一台江西景德镇出厂的04版胶印机和一台晒版机。二、三年前,我在这个工场印制香烟标识时做过技术员,并认识霞东XX的老板“阿镇”(即张XX)。印制假币的纸张和胶片是8月25、26日晚由吴XX和另外三个我不认识的人送到工场的,当天凌晨就开始生产。印刷出问题时,张XX就叫我打电话给吴XX过来处理。印刷期间,张XX打电话问过印刷的进度,并问了假币的尺寸,说要去做装假币的纸箱,张XX和吴XX都买了手机给我与他们联系。工场管理是吴XX和张XX,我和黄XX主要负责机器,江XX负责送纸进机器,开机和关机我们三人轮流做,机器维护是我和黄XX负责,我们吃饭睡觉都在工场。印制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哪一年版的不清楚。印制的工序是开启机器,然后放纸开始印刷,印刷出来的假币再放进晒版机进行晒版,晒版后的假币重新放进印刷机印刷,然后再晒版,总共要印制24色,最后才能定型。被抓获时,已印刷了11天,共印了18色,还没有印制好,是半成品,还没有出售,用牛皮纸包装。吴XX和张XX基本每天都去工场,他们同来同走,吴XX主要是看印刷的进度,张XX每天负责送饭、送油墨和日常用品。张XX在送纸进工场时进去过工场一次。我参与印制假币是为了赚钱,我和他们约定,我的工钱是所印制假币销售所得的一成。


上诉人黄XX经辨认照片,指认了吴XX,并指认张XX是提供场地、机器设备的老板“阿镇”;江XX是技术工;刘XX是XX人,曾经跟吴XX到过印刷工场,但不知他的姓名;张XX经常到印刷工场并负责送饭。


16、原审被告人张XX供述:2010年5月,同村人张XX打电话给我说最近要做彩印,要我过去帮忙。约三个多月后的一天晚上,张XX打电话叫我到他家,说过几天就要开工,叫我先准备一下。他没有跟我说是印制假币,第一天开始印刷时,我送油墨进去工场,才知道是要印假币。工场股东有我和张XX、黄XX、XX人吴XX,还有没有其他股东及股份怎么分均不清楚。印制假币由张XX、黄XX和XX方谈,当时张XX说假币印好后补我一些钱,但没有说具体金额。分工方面,印刷的油墨、场地、机械和工人由饶X方负责,纸张、胶片由XX方负责,我主要负责接送吴XX。吴XX去过工场几次,主要看印刷进度。工场在饶X县霞东XX三兴一老屋,是由张XX租的。工场内有一台04版印刷机、一台晒版机和一台冲模机,这些机器设备是张XX在2008年购进的。我第一次进入工场是8月25日(2010年)左右,当时工场内有黄XX、黄XX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他们三人负责生产,我负责送油墨、送饭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的管理。纸张大概是2010年8月25日由吴XX从XX用车送来的,约1吨重。纸张送到饶X后,我将载有纸张的面包车开到工场门口,我和张XX、黄XX、黄XX几人搬进工场。胶片和纸张是同时送来的,吴XX将胶片交给我,胶片是用报纸包装的,我将胶片拿到工场。张XX家里卖油墨,我每次都是在张XX家里拿,我送了两次油墨,第一次是8月27日晚上送了两箱约10罐,第二次是8月28日晚上送了1罐。工场24小时生产,印制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9月5日我送饭时,听黄XX说尚欠三、四色未印,需三、二天才能印好。查获时,假币应该没有印好。XX的股东负责销售。工场门窗都是封闭的,防止被外人知道。吴XX基本每天都去工场,张XX去过几次,他们去工场主要是看印制的进度。


原审被告人张XX经辨认照片,指认了张XX,并指认吴XX是陆XX板、黄XX是印刷师傅以及负责印刷的黄XX、江XX。


17、原审被告人黄XX供述:2010年7月,黄XX打电话叫我到饶X印刷香烟盒,8月份开工,我答应了。我到了饶X五、六天后,黄XX带我进入工场,当时工场有我、黄XX、江XX三人,工场有一台04版印刷机、一台晒版机,还有油墨和纸张。进入工场后,才知道是印制假币。我负责搬纸,工场有一个大师傅(即吴XX)安排我们工作,并负责检查假币的质量及交代黄XX如何调颜色等。印刷100元面额的假币,被查获时印制的假币还是半成品,数量多少我不清楚。每天大概可以生产二、三万张,都未出售。张XX负责管理工场和送饭,平时是由黄XX联系陆XX板和老板张XX,老板放了二部手机在工场。黄XX主要负责晒版、调油墨和配色,我负责搬纸及协助黄XX,江XX负责搬纸和杂活。


原审被告人黄XX经辨认照片,指认吴XX和张XX均是老板,张XX负责管理工场和送饭。


18、原审被告人江XX供述:我是黄XX介绍于2010年8月26日晚上11时多进入印刷工场的,进入工场后才知道是印制假币。工场里有一台04版胶印机、一台晒版机、一台冲模机,当晚就开始生产假币。工场由大师傅(即吴XX)负责管理,黄XX负责机器操作,我和黄XX负责搬纸。生产100元面额的假币。我们生产了十天左右,还没有完整印制出假币,都是半成品。我们三个工人平时不准出去,平时由黄XX用手机联系陆XX板,手机和手机卡都是陆XX板买给黄XX的。工场有二、三个老板,其中一个老板(即张XX)经常到工场,他每天给我们送饭,其他二个老板是饶X口音,黄XX是否有参股不清楚。


原审被告人江XX经辨认照片,指认张XX是印刷工场送饭的人;吴XX也叫大师傅,是XX的老板;黄XX叫小X,是印刷工人。


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刘XX、吴XX、黄XX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XX纠集他人伪造货币,提供伪造货币的资金并提供印制假人民币的胶片;上诉人吴XX与刘XX商定伪造货币,并主动联系印刷假人民币的合作伙伴、购买印刷假币的纸张并占有股份;上诉人黄XX联络张XX、张XX提供印制假人民币的机器设备和场地,组织、纠集黄XX、江XX参与印制假人民币,负责管理工场,是印刷假人民币的主要技术人员,且占有利润分成。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XX、吴XX、黄XX组织、指挥伪造货币,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刘XX、吴XX、黄XX是主犯的证据确实、充分。


2、关于上诉人刘XX、吴XX、张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XX等人印制的假人民币已完成大部分工序,足以以假乱真,冒充真币使用,上诉人刘XX等人伪造货币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


3、关于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认为刘XX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XX向被揭发人彭XX购买印制假人民币的胶片,故刘XX归案后供述彭XX姓名、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属于应当供述的内容,且彭XX未归案,刘X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4、关于上诉人张XX认为原判认定其参与密谋、提供油墨及雇佣生产工人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XX以机器设备和场地作为共同印制假人民币的投资,并与吴XX等人商定由其和张XX等人负责印制假人民币的油墨和雇佣印刷工人等事宜,原判认定张XX参与密谋、提供油墨及雇佣生产工人的证据充分。


5、关于上诉人刘XX、吴XX、黄XX、张XX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或量刑不平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XX在伪造货币中联系张XX、张XX提供机器设备和场地,致使刘XX、吴XX和张XX、张XX能合伙伪造货币,并组织、纠集他人参与伪造货币,且享有利润分成,在共同伪造货币中,其罪责显然大于张XX和张XX。上诉人张XX与原审被告人张XX共同提供机器设备和场地作为共同伪造货币的投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但张XX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张XX判处较轻的刑罚适当。原判根据上诉人刘XX、吴XX、黄XX、张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刘XX、吴XX、黄XX、张XX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吴XX、黄XX、张XX、原审被告人张XX、黄XX、江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刘XX、吴XX、黄XX、张XX、张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黄XX、江X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XX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伪造人民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2011-10-14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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