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广东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刘潮生,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将钢结构造XX体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是XXX元。2010年底,工程顺利完工。之后,被告陆续付还原告部分款项。2013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认欠原告17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又陆续付还原告13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原告成都XX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欠款的事实;
4、《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
5、《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的事实。
被告广东XX公司辩称,张XX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议书中张XX的签名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是无效的。同时造XX钢结构也出现了质量问题,东面的2条主柱生锈,会造成主柱的受力不足,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广东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XX是在没有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不代表公司。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年产20万吨复合肥造XX的主体结构加工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被告提供主材,原告包工,加工安装所需的机具及辅材由原告负责。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加工的工款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张XX作为被告的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XX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1份,双方就工程的增加项目进行约定。张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XX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2013年1月4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复合肥造XX的安装工程总价款为XXX元,抵除已付还的XXX元,尚欠17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张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XX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订立之后,被告陆续付还原告13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
另查明,张XX系被告的股东,且在被告处任副总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之后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现尚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尚欠款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张XX是被告的股东且任副总经理职务,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认为张XX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1月4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造XX钢结构东面2条主柱存在锈斑的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原告施工原因造成的,且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日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成都XX公司加工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广东XX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承担的受理费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