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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潮州市XX。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洪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期届,不见被告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被告陈XX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XX与陈XX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0日陈XX向王XX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立下《借款条》一份交王XX存执,内容是:“兹陈XX向王XX借款现金1万正.大写壹万整,从2012年6月10日至10月10日止。借款人:陈XX2012年6月10”。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因陈XX没有依约还款,王XX遂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XX向王XX借款人民币1万元,有陈XX2012年6月10日所立的《借款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予认定。陈XX、王XX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陈XX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王XX要求陈XX付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依法可予支持。因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王XX现请求陈XX付还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偿付该借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XX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陈XX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泽娜



书 记 员  蔡XX


  • 2014-06-26
  •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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