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诉李XX、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戴XX,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吴XX诉被告李XX、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辜国雄、吴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李XX于2013年5月开始分三次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每次都由被告李XX立下借款条确认欠款事实,交由原告存执。截止2013年7月,被告李XX共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XX与被告戴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18日在潮州市潮安区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形成后,夫妻是否离婚,离婚时是否分割财产,都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正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吴XX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XX身份情况;


借款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李X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事实;


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


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在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李XX、戴XX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以业务发展为由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天。三次借款分别由被告李XX立下三份借款条交原告存执。原、被告对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XX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XX与戴XX于199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在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李XX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40万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付还被告李XX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于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李XX自行付还。被告李XX、戴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李XX、戴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李XX、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泽伟


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詹丹雅


  • 2014-08-15
  • 潮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