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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林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住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区人,住广东省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安县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上诉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9日,张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XX与林XX订立书面合同,王XX管理和承包林XX五金厂产品生产工序。张XX于2013年3月由王XX介绍到林XX五金工厂上班,担任冲床生产工,操作冲床生产不锈钢组合盖修边。2013年5月21日晚上20点30分,张XX加班期间操作冲床给组合盖修边时,冲床失控冲压到左手拇指,造成张XX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林XX及其妻子送张XX到潮州市湘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出院,张XX住院治疗期间花费2900元的护理费。张XX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300元已由林XX支付。张XX的工资按其修边一个不锈钢组合盖0.02元计,月工资3000元到3600元。事故发生当晚,工友胡XX、张XX、朱XX、王XX在场。由于林XX的工厂没有在工商局注册,对本事故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予立案。为维护张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林XX和王XX一次性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45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0000元、5个月误工费17500元、住院生活费125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诉讼费600元、鉴定费800元。


林XX辩称:1、林XX对本案纠纷不负任何责任。林XX将厂房及机器设备一并借予王XX使用,由其按约定加工生产组合盖,林XX支付承包款,双方确立加工承揽关系。在承包过程中,王XX按加工承揽业务自行雇佣他人进行生产并发放报酬,其与他人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林XX均不知情也无权进行管理。本案张XX系受王XX雇佣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其损伤依法应由其与王XX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林XX依法无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王XX所管理、使用的机器设备能够正常、安全运作,张XX在本案中的损伤是由于其自己操作失误“不慎”造成的,其对于自身的损失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由其承担自身损失。3、本案系张XX主张其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与王XX确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伤残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事故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事故发生后,林XX垫付了医疗费6330.23元,并借予其生活费2300元。张XX依法应予以返还,请求法院就此一并处理。5、张XX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即九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误工费、张XX的月工资金额无证据证明,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2900元为准;营养费,因张XX没有提供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费,张XX的损害系由其自身造成的,其应负主要责任,林XX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林XX将租赁的位于潮安县龙湖XX的厂房及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发包给王XX加工不锈钢组合盖。双方签订了《五金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王XX组织工人为林XX加工不锈钢组合盖,每加工一个组合盖的加工款为人民币0.15元;林XX每月10至15日向王XX支付加工款;期间正常生产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由林XX负责;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同月,张XX到王XX为林XX加工不锈钢组合盖的工场担任冲床生产工,负责操作冲床给组合盖修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口头约定王XX按张XX修一个不锈钢组合盖的边0.02元计工资。同年5月21日晚上8时左右,张XX操作冲床给组合盖修边时,冲床冲压到张XX左手拇指,造成张XX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晚,张XX被送往潮州市湘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完全离断伤。至同年6月15日出院,张XX住院治疗25天,用去治疗费6330.23元。期间,林XX为张XX垫付该治疗费。出院医嘱:1、禁止吸烟,患指注意保暖;2、适当加强患指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同月24日,林XX支付给张XX生活费人民币2300元。同年7月1日,张XX向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9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张XX遂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张XX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左手拇指受伤缺失构成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XX因本案事故致九级伤残一处。对该鉴定结论,张XX没有异议;林XX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对该意见书第1页的案情摘要有异议,认为该内容系张XX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


另查明:张XX自2011年开始从事冲床操作,但没有取得从事冲床工作的资格,其户口类别系农村居民户口。


再查明,至本案事故发生前,林XX的上述加工场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王XX达成口头协议,张XX利用王XX提供的条件,在王XX的管理、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王XX加工不锈钢组合盖的修边;王XX按张XX完成的组合盖个数支付给张XX劳务报酬,张XX与王XX已形成雇佣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XX与王XX签订的《五金加工承包合同》,字面上虽表现有承包二字,但从其内容分析,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张XX在起诉时也陈述其受雇于王XX,确认第一、二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林XX没有与张XX形成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王XX作为接受张XX提供劳务的一方,对张XX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X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王XX无证据证实该事故发生与张XX的故意有关,但张XX从事冲床操作多年,具备操作冲床生产经验,对工作性质和操作程序应当十分熟悉,却缺乏安全意识,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林XX虽没有直接雇佣张XX进行不锈钢组合盖的生产,但其定作方,提供自己租赁的厂房、机器设备交选任缺乏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的王XX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也没有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没有完全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对张XX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林XX提出的其并非直接雇佣张XX,故张XX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一、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王XX在上班正常生产时一切工伤事故由林XX负责,这属于第一、二被告对加工承揽过程中所产生风险的约定,对张XX没有约束力。对张XX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应由王XX承担40%、林XX承担40%、张XX承担20%。


张XX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45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0000元、5个月误工费17500元、住院生活费125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诉讼费600元、鉴定费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核算,①经评定,张XX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20×20%=42171.36元,张XX此项请求超过部分,予以调整;②张XX住院治疗25天,依照“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规定,张XX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的意见,故确定张XX住院治疗25天为其误工时间。张XX请求误工时间按5个月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4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44÷365×25天=1352.33元,张XX此项请求超过部分,予以调整;③张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401÷365×25天×1人=3863.08元,张XX请求赔偿护理费3300元,予以照准;④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张XX应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张XX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⑤经评定张XX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依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⑥鉴定费为800元,予以确认。以上伤残赔偿金42171.36元、误工费1352.33元、护理费33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0623.69元。加上林XX前为张XX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用6330.23元,本案造成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53.92元。该款由林XX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0%为22781.57元。抵除林XX已垫付的医疗费6330.23元及支付的生活费2300元,林XX还应赔偿张XX人民币14151.34元。王XX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0%为22781.57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151.34元。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1.57元。三、驳回张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张XX负担370元,被告林XX负担100元,被告王XX负担150元。该款已由张XX预交,张XX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迳付还张XX。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出发,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3年5月21日计至2014年2月10日共250天,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住院治疗25天。原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从事冲床操作工作,则应该按照2013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45305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而不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即是说,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该是45305÷365×250=31000元,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1352.33元。并且,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31000元,最后判决赔偿数额也不会超过上诉人总的请求赔偿数额。二、原判决对上诉人的护理费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63.08元,虽然上诉人起诉时主张护理费3300元,但按照3863.08元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最后判决赔偿数额并不会超过上诉人总的请求赔偿数额,故根据以往审判惯例,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出发,应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3863.08元。三、原判决没有计算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住院治疗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250元。四、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20%的责任后果是错误的。本案事故是由于冲床失控压到上诉人的左手拇指,并非是上诉人的自身因素造成,上诉人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后果是错误的。五、原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林XX和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XX作为承包人,不具备从事不锈钢组合盖加工行业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纠纷不负任何责任。答辩人之前与王XX协商一致,双方确立加工承揽关系,约定答辩人将租赁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一并借予王XX使用,由其按约定加工生产组合盖,答辩人依约支付报酬。在承揽过程中,王XX按其加工承揽业务自行组织、雇佣他人进行生产,答辩人无权进行管理、干涉。对于上述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虽经审理依法确认了答辩人与王XX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关系,以及王XX与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但同时又以答辩人选任缺乏安全生产和管理经验的王XX、没有完全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为由,判令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40%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王XX缺乏安全生产和管理经验,答辩人对于王XX的生产也不负有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于本案发生的人身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请求答辩人与王XX连带赔偿其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其对答辩人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法正确计算出上诉人因本案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现上诉人就有关赔偿项目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上诉人提出其误工时间应自2013年5月21日计至2014年2月l0日共250天,且应以制造业平均工资4530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在误工时间方面,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故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任何事实依据,况且其在一审期间曾提出5个月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故现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50天明显与原主张相矛盾,超出原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在误工费标准方面,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工资收入,也无法举证其持续所从事的行业,故其要求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无据,且明显超出其原主张的工资收入。综合上述情况,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二)上诉人将一审期间主张的“住院生活费”偷换概念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企图增加一审期间未主张的诉讼请求,该上诉主张违法法定程序,在本案中不应支持。(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分别单独提出了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其各项损失的计算均不应超过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以增加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会超过总的请求赔偿数额为由,而提出的增加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纠正原审法院对答辩人的不当判决,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其不懂法律,作为一个外地人来潮州打工,没办法去办理相关的手续和具备相关的资质。林XX没有把厂房借给答辩人,让答辩人来生产。事实是答辩人只负责叫工人帮他加工,生产还是林XX安排。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张XX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被上诉人林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


一、关于上诉人张XX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作为劳务提供者的张XX本身也存在过错,其应当认识到从事该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却疏忽大意,没有做好合理的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张XX应当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部份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张XX对自身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林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林XX与王XX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林XX虽没有直接雇佣原告进行不锈钢组合盖的生产,但林XX作为定作方,提供自己租赁的厂房、机器设备交由缺乏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的王XX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也没有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没有完全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林XX应当承担40%的事故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核算,(一)关于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5月21日计至2014年2月10日共266天;依照“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明上诉人张XX从2011年开始从事冲床操作工作,按照2013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5731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7315÷365×150天=23554.11元,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为17500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此项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3300元是照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住院治疗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250元。对于被上诉人林XX辩称“上诉人将一审期间主张的‘住院生活费’偷换概念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企图增加一审期间未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42171.36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加上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68021.36元。再加上被上诉人林XX前为上诉人张XX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用6330.23元,本案造成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51.59元。该款由被上诉人林XX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0%为29740.64元。抵除林XX已垫付的医疗费6330.23元及支付的生活费2300元,林XX还应赔偿张XX人民币21110.41元。被上诉人王XX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0%为29740.64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110.41元。


三、被上诉人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740.64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XX、张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张XX承担210元,林XX承担人民币170元,王XX承担24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张XX承担420元,林XX承担人民币340元,王XX承担480元。该款已由张XX预交,张XX表示同意垫付,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迳付还张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楚峰


审 判 员  吴 芳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书 记 员  叶XX


  • 2014-09-02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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