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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李XX、刘XX、李X、深圳市XX公司、吉水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审被告:李X,男,l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吉水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深圳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刘XX、李X、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吉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文峰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吉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民一初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李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6月15日7时31分,李X驾驶赣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XX自东往西行驶至2515Km+600m处(饶平XX段)时,碰撞由刘XX驾驶至此因故障停车但停车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李XX受伤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无责任。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是XX公司,赣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文峰XX。XX公司为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深圳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l8日,第三者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第三者险保险金额l000000元。XX公司没有为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潮州市潮州医院、73311部队科盾医院进行治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李XX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受理后,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的委托,对李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项目做出鉴定意见,李XX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l09743元;2、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3处):10542.84元/年×20年×l6%=33737.09元;3、误工费(按2013年广东省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0688元/年,自2013年6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16日,共246日):30688元/年÷365日×246日=20682.87元;4、护理费(按鉴定结论)56401元/年÷365日×125日=19315.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60日×50元/日=3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康复费2000元;8、营养费l35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4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人民币256328.37元。因此,李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深圳XX在粤BX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经济损失12万元;二、XX公司在粤BXXX号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经济损失l2235.37元;三、李X和文峰XX连带赔偿李XX经济损失86865.1元,吉水XX对文峰XX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深圳XX在粤BXXX号车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经济损失37227.9元。


刘XX、李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XX公司辩称:1、XX公司在深圳XX分别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李XX提出的属于正常、合理赔偿要求应该在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XX公司在李XX抢救时支付了医疗费用25000元,请法院在裁决时给予扣减。2、李XX提出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李X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李XX在本次民事诉讼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由李X承担。3、关于肇事的挂车粤BN242号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与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XX提出挂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是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外,补充如下: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属运输行业,不能按从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计算,护理费应根据出院证明上注明的护理人数和天数,请法院酌情处理。伤残鉴定需由法院指定或双方协商,因李XX未这样处理,XX公司口头要求重新鉴定。


文峰XX辩称:一、肇事车辆赣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吉水XX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二、李XX是蔡XX雇请的货车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文峰XX作为挂名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恳请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另外,补充如下:l、二车均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其中第三者险也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李XX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司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2、文峰XX垫付117000元的医疗费,在赔偿费用到位后超出文峰XX承担部分请返还文峰XX。


深圳XX辩称:一、不存在其他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深圳XX仅在主车粤BXXX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由于事故发生时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车主应当自行承担一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李XX要求深圳XX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挂车交强险赔付的诉求错误,主挂两车的交强险应当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中按比例赔付。二、由于第三者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强制保险,李XX无权要求深圳XX直接承担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一定要在本案中审理第三者险,也应当尊重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三、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李XX的诉求项目,深圳XX意见如下:l、关于医疗费:对于李XX自行转院产生的费用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且应当对非社保用药进行剔除。2、关于误工费,李XX没有证据证明其职业以及工资收入水平、因事故导致持续误工致使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潮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且李XX计算时间过长,最多仅应当计算住院期间。3、关于护理费,深圳XX认为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根据李XX的住院天数,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李XX的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5、关于残疾赔偿金,李X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三个十级伤残并不合理,应对李XX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待重新评定后再计算残疾赔偿金。6、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求,且鉴定机构的结论过高,根据相关评定准则,颅骨损伤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用在2万元左右。7、康复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本项目的诉求属于重复诉求,应予驳回。8、假如应当计算营养费,认为营养费在600元左右比较合理。9、关于鉴定费,由于是李XX自行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l0、交通费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并结合李XX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深圳XX认为在1000元以下比较合理。11、关于精神抚慰金,李XX诉求过高,深圳XX认为在6000元左右比较合理。四、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深圳XX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深圳XX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吉水XX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2、本案应先由赣D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粤BN242号挂车的投保义务人先承担两个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没有的,由有投保交强险义务的车方承担义务后,超过部分才分类。3、文峰XX垫付的款项应先予剔除,判决后文峰XX再向吉水XX申请理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7时31分,李X驾驶赣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XX自东往西行驶至2515Km+600m处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碰撞由刘XX驾驶至此因故障停车但停车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造成赣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李XX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勘验现场,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BOO0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受伤后,于2013年6月15日被送至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30天),其医疗费为61024.93元(共四单:880元+460元+122元+59562.93元)。经潮州市潮州医院诊断,李XX的伤情为:1、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右额叶挫裂伤并脑内小血肿;3、右额叶硬膜外血肿:4、气颅;5、颅底骨折;6、右前额头皮剥脱伤;7、肺部感染。因治疗需要,李XX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3311部队科盾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727.91元(共十四单:15元+113.26元+15元+113.26元+15元+3元+15元+273.16元+15元+266.26元+275.19元+276.89元+15元+316.89元)。2013年8月16日李XX又转入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41天),产生的医疗费为46990.02元(共二单:495元+46495.O2元)。XX公司分两次通过李X向李XX预付了医疗费用25000元(20000元+5000元),文峰XX以车主及顺心物流的名义通过李XX的亲属向李XX预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7000元(19000元+18000元+80000元)。


2013年12月26日,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诉讼中,经李X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包括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0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10天,建议护理期前期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期后期9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l名。因鉴定所需,李XX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李XX为农村居民。刘XX持有A2驾驶证,具备驾驶牵引车的资格;李X持有B2驾驶证,具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XX公司为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文峰XX为赣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粤BXXX号车在深圳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l00万元(不计免赔率)。赣DXXX号车在吉水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其中,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险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座×20万元/座(不计免赔率)。粤BN242号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


又查明:刘XX为XX公司的职员,其驾车行为系履行XX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吉水XX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医疗费用审核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李XX的医疗费用医保范围(包括非医保范围用药、医保内用药报销比例、特种材料自负比例、非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治疗等情况)进行审核鉴定。庭审后,深圳XX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李XX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进行鉴定并剔除。另外,XX公司、深圳XX于庭审后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李XX鉴定时,存在事实依据不足、重复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合理、不科学为由,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拖车保管费票据、车辆修理和鉴定费票据、借条、收据、强制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XX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确定李XX的人身损害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方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李XX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l08014.95元(61024.93元+46990.0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3311部队科盾医院治疗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l727.91元,均为治疗所需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因此,李XX的医疗费总计109742.86元(108014.95元+1727.91元)。(二)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XX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依法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2月16日,为247天。李XX称自己受伤前在文峰XX从事运输工作,其收入约为人民币5000元/月,但李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李XX属农村居民,又为适龄劳动力,依法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l3361.01元(19744元/年÷365天×247天)。(三)关于护理费。该费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按照《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计算,为l9315.41元(56401元/年÷365天×l5天×2人+56401元/年÷365天×95天×l人)。(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550元[50元/天×(30+41)天]。(五)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350元。(六)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0元。(七)康复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八)交通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九)关于残疾赔偿金。李XX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先按其伤残的最高等级(十级﹥,赔偿比例确定为10%;再按两处十级伤残增加6个百分点,赔偿比例应为16%),按照《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33737.08元(10542.84元/年×20年×16%)。(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李XX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l2000元。(十一)鉴定费2500元。根据上述(一)至(十一)项统计,李XX的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144642.86元(医疗费1097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费总额为83413.50元(误工费13361.0l元+护理费19315.41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737.O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李XX的人身损害总额为230556.36元(医疗费用赔偿总额144642.86元+伤残赔偿费总额83413.50元+鉴定费2500元)。因刘XX为XX公司的职员,其驾车行为系履行XX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刘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粤BXXX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限内,深圳XX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XX的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XX公司无须为粤BN242号半挂车购买交强险,也无须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方面,首先,太平XX公司应在粤B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李XX医疗费用10000元;其次,深圳XX应在粤B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XX伤残赔偿费用(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共计83413.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l34642.86元(144642.86元-l0000元)由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X公司应赔偿李XX医疗费用40392.86元(134642.86元×30%);由李X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李XX医疗费用94250元(134642.86元×70%)。扣除XX公司已支付给李XX的医疗费用25000元,XX公司尚应赔偿李XX医疗费用l5392.86元(40392.86元-25000元)。由于XX公司为粤BXXX号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太平XX公司应在粤BXXX号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l00万元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用15392.86元。因李X驾驶的赣DXXX号车的所有人为文峰XX,故文峰XX对李X应承担的上述医疗费用94250元负连带偿还的责任。因文峰XX已先行向李XX支付了医疗费用等共计ll7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94250元,故李XX应退还文峰XX22750元(117000元-94250元)。由于赣DXX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之车上人员责任险,文峰XX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吉水XX主张权利。对于李XX因本案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500元,可根据事故责任程度,由粤BXXX号车及粤BN242号车的车主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赣DXXX号车司机李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XX公司赔偿李XX鉴定费750元,由李X赔偿李XX鉴定费l750元。因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医院及其医生对伤者(或患者)使用非医保药品疗伤,而且采用医保药品或非医保药品是由医院医生决定,伤者无权决定;医保用药报销比例、特殊材料自负比例是由当地医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不属于鉴定的事项;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李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其他疾病,因此,深圳XX、吉水XX请求对李XX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所接受本院的鉴定委托后,指派两名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专职人员对李X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XX公司、深圳XX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李XX鉴定时,存在事实依据不足、重复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合理、不科学为由,请求对李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次鉴定存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必须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文峰XX辩称赣D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蔡XX,但文峰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XX、李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深圳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用l0000元,在粤B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伤残赔偿费用83413.50元;在粤BXXX号车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用15392.86元;以上各项合计l08806.36元(二)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鉴定费750元(三)李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鉴定费1750元(四)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峰XX退还22750元(五)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93元减半收取2572.46元,由李XX负担1284.40元,李X负担25元,XX公司负担25元,深圳XX负担l238.06元。


深圳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计算伤残的系数为l6%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李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中附录B《(资料性附录)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中关于多处伤残的伤残系数计算的规定,一个十级伤残的系数为10%,再此基础上增加的二个十级伤残的系数分别为l%、l%,总的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l2%,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l6%,请二审法院依照正确的伤残赔偿系数,对残疾赔偿金进行改判。二、原审法院不准许对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进行剔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李XX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巨额的医疗费用,其中属于非社保用药的不在少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治疗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进行。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也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而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商业三者险进行一并处理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判决。深圳XX已经在一审提交商业险投保单及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对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的约定,但一审法院无视该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对非社保用药进行剔除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数额超出了李XX的诉求金额,属于错误的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李XX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金额为3000元,这是李XX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该项目的判决不应当超过该金额,但是原审法院却迳直作出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0元的认定,这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的,应当作出纠正。四、原审判决中关于康复费的判决不合理,因为康复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李XX要求该项赔偿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二审法院纠正。五、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l2000元实在过高,不符合案件的事实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深圳XX上诉事实和理由有法可依,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缺乏必要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深圳XX的上诉请求。


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深圳XX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潮州地区一贯的审判惯例,请二审法院驳回深圳XX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XX、李X、XX公司、文峰XX、吉水XX没有提出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深圳XX赔偿李XX的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


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关于一审对李XX的医疗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李XX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共人民币共计109742.86元,均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和潮州市潮州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可作证实,结合李XX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各种住院记录等资料,上述费用均系李XX因交通事故治疗所需,依法可予以认定。深圳XX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部分,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李XX的十级伤残三处,一审确认李XX的赔偿系数为16%,由于十级伤残的赔偿基数为10%,三处十级按16%计算,也属于合理范围内。深圳XX提出赔偿系数应为12%,依据不是很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由于李XX系二次入住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30天,第二次41天,因此,住院的时间共为71天,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因此,一审按李XX的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每日50元的住院补助标准来计算李XX的住院补助金并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虽因李XX在其请求赔偿的列表是说明住院补助费3000元,但其提出系其自行计算住院时间错误,因其总请求赔偿数额并不超过判决的总额,对此,本院对一审的该项判决予以照准。


对于深圳XX提出的康复费不应予以支持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提出建议康复费2000元,一审判决予以赔偿康复费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深圳XX作为李X一方的保险人,而李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事故共造成李XX十级伤残三处,因此,一审酌定深圳XX赔偿李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也予以维持一审的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恰当,应予以维持。深圳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慕成


审 判 员  李照雄


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9-02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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