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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潮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沿河北XX之左。


负责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刘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刘XX为自有的粤UXXX号轿车向XX公司投保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2010年8月30日,李XX驾驶粤U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刘XX为抢救伤者朱XX垫付了人民币17149.50元。后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民事判决确定,刘XX应连带赔偿朱XX人民币99613.1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刘XX向中国XX公司索赔。2013年3月1日,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潮湘法执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刘XX向中国XX公司索赔粤UXX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收入限额人民币101013.19元(含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后中国XX公司未足额赔付上述《执行裁定书》确定的金额,导致刘XX另需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人民币7878.52元。综上所述,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XX业已垫付的人民币17149.5元以及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人民币7878.52元,共计人民币25028.02元。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XX人民币25028.02元。


XX公司答辩称:1、刘XX请求XX公司赔付的25028.02元中包括执行费1400元。执行费产生是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义务而产生,故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除执行费外的23628.02元,XX公司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经主动转入湘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93134.67元。故XX公司在本案商业险的赔偿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案外人李XX驾驶刘XX所有的粤UXX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长宁区中泾XX附近倒车时,将行走至此的案外人朱XX撞倒,致朱XX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2年9月24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民事判决确定,刘XX应连带赔偿朱XX人民币99613.1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朱XX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1日,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潮湘法执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刘XX向中国XX公司索赔粤UXX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收入限额人民币101013.19元(含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中国XX公司转账划入法院执行账户93134.67元,因其未足额赔付《执行裁定书》确定的金额致刘XX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6478.52元和执行费1400元,合计7878.52元。2010年2月23日,刘XX为其自有的粤UXXX号轿车向XX公司投保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在保险期限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6962.69元,其中刘XX预先垫付给第三者17149.50元,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刘XX先垫付第三者17149.50元和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6478.52元,合计23628.02元,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赔偿范围,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XX先予支付第三者的费用及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的款项有权向XX公司追偿,故刘XX的主张合法,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其未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6478.52元的理由是该6478.52元实际为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日用品、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案件时,XX公司无应诉、答辩、举证、质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XX公司此辩解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执行费1400元是刘XX未按生效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民事判决要求履行连带赔偿责任而产生,故该笔执行费应由刘XX承担,刘XX请求XX公司赔偿该笔执行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潮平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偿还刘XX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3628.02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212.85元,由XX公司负担200.85元,刘XX负担12元。刘XX同意先垫付,XX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


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驳回刘X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保险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明文规定,将侵权案件中赔偿义务人的全部赔偿责任判决XX公司承担是违法的,对此,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件中对XX公司的责任认定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刘XX投保时,XX公司已将条款详细向投保人做了说明,并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提醒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同时在提供给投保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份全部用黑体字做了醒目的提示,XX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告知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不考虑合同条款中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侵权案件中赔偿义务人的全部赔偿责任判决XX公司承担明显违背上述法律、法规及合同条款约定。(二)XX公司对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已全部履行完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刘X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案件没有对投保车辆粤UXX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审理,只是判决投保车辆驾驶员李XX赔偿受害人合计人民币116762.69元,投保车辆所有人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人民法院对侵权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而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XX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应以合同条款的约定为准,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经核算,确定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93134.67元。该款已根据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执字第l24—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已转入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账户。XX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此,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刘X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刘X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刘XX为其自有的粤UXXX号轿车向XX公司投保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2010年8月30日,案外人李XX驾驶刘XX所有的粤UXX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长宁区中泾XX附近倒车时,将行走至此的案外人朱XX撞倒,致朱XX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日用品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6762.69元,扣除被告刘XX垫付的人民币17149.5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99613.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XX对上述主文第二条判决中被告李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赔偿款中,日用品费用121元、鉴定费226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朱XX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1日,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潮湘法执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刘XX向中国XX公司索赔粤UXX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收入限额人民币101013.19元(含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中国XX公司转账划入法院执行账户93134.67元。刘XX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了赔偿款6478.52元和执行费1400元,合计7878.52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令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23628.02元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前述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及时履行其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刘XX应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方朱XX的损失23628.02元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此,可作为保险人XX公司理赔的依据。XX公司主张其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刘XX作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XX也予以否认,本院对XX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刘XX作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约定,因XX公司未向刘XX作提示及明确说明,本院对XX公司据此提出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令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23628.02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慕  成


审 判 员 杨    桦


代理审判员 刘  建  荣



书 记 员 冯XX(代)


  • 2014-02-12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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