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人韦XX,男,1983年3月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辩护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韦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韦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XX、韦XX及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间,分分合合,采用盗窃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和破锁入室手段,分别在潮州市潮安区XX、宏安XX等地盗窃作案。被告人韦XX合伙盗窃作案四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21843元;被告人韦XX合伙盗窃作案三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21393元。
被告人韦XX、韦XX均于2013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韦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X、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证实等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许XX、林XX、李XX等多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XX、韦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辨认笔录。
被告人韦XX、韦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没有对被盗家庭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韦XX、韦XX于2013年5月16日上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XX被害人李XX出租屋门口,盗走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雷达LD125-10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
(2)鉴定意见
经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雷达LD125-10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安价认函(2013)553号)。
(3)被害人陈述
李XX陈述:2013年5月16日上午,我将我的红色雷达牌男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潮安县XX出租屋的巷内,至当天11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该车于2007年9月份以1980元购买,现该车约五成新。
(4)被告人供述
韦XX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多,我和韦XX在彩塘镇金一村利民路附近的出租屋一巷内偷了一辆红色男庄铃木型摩托车,我们偷车后将车用做我们偷东西的工具,后该车被人偷走。
韦XX供述: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9时多,我开摩托车载韦XX在彩塘镇金一村利民路附近的出租屋一条巷子里偷了一辆无牌红色铃木型男庄摩托车,我们用该车做交通工具,后来该车被偷走。
2、被告人韦XX、韦XX伙同另一同案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17日下午,驾驶摩托车携带铁钳,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XX溪北五巷5号被害人许XX住家,采用剪断门锁的手段进入屋内,盗走许存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7800元、一部酷派W7406手机(价值人民币713元)、一部台式组装电脑、一部白色手机(均无法估价)。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
(2)鉴定意见
经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W7406手机价值人民币713元(安价认(2013)552号),组装电脑和白色杂牌手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安价认(2013)226号)。
(3)被害人陈述
许XX陈述:2013年5月17日下午,我位于彩塘镇宏六村的住宅被盗,失窃财物有我老婆放在抽屉里的约500元,一台组装电脑,我女儿放在房间里的约300元和一部黑色酷派W706手机、一部白色杂牌手机,我母亲放在家里的10000多元。
林XX陈述:2013年5月17日下午,我放在许XX住宅二楼的17000元被盗。
(4)被告人供述
韦XX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左右,我和韦XX、“阿X的朋友”三人在彩塘镇宏六村一住宅剪断门锁进去偷东西,我们在楼下偷了一台电脑、两部手机和几百元,“阿X的朋友”到二楼,后来他说偷到3000元,分给我1500元,电脑因不方便带,被我们扔在现场附近。
韦XX供述:2013年5月份一天下午13时许,我和韦XX、“阿X的朋友”三人在彩塘宏六村一住宅弄开锁头进去偷东西,我在外面放风,韦XX在楼下偷了钱和一台电脑,“阿X的朋友”到二楼偷,后我们怕被发现,把电脑丢在附近,回去后,“阿X的朋友”分了1000元给我。
3、被告人韦XX伙同同案人“小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驾驶摩托车携带板手,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XX被害人赖XX、赖XX的出租屋,采用破锁入室的手段,盗走二被害人的一部Vostro1200黑色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450元。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
(2)鉴定意见
经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ostro1200黑色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安价认(2013)236号)。
(3)被害人陈述
赖XX陈述: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多我回出租屋发现我的Vostro1200黑色笔记本电脑失窃。
赖XX陈述: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多我工友赖XX回到和我共住的出租屋发现失窃,我有约450元现金被盗。
(4)被告人供述
韦XX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某”在东凤XX一小巷内一间房子破锁进去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和460元,电脑被“小某”拿去卖得500元,我分得100元,偷来的460元我分得160元。
4、被告人韦XX、韦XX伙同同案人“黄XX”(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的一天上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XX被害人袁某某的出租屋,采用破锁入室的手段,盗走袁存放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一部黑色手机(无法估价)。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
(2)鉴定意见
经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手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安价认(2013)237号)。
(3)被害人陈述
袁某某陈述:2013年7月的一天10时多我回到我位于东凤XX的出租屋,发现出租屋的门被撬开,我的1400元和一部黑色手机不见。
(4)被告人供述
韦XX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多,我和韦XX、“黄XX”在东凤XX一条小巷内的一间平房盗窃,我在外放风,韦XX和“黄XX”偷到1200元,分给我400元。
韦XX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多,我和韦XX、“阿X”在东凤XX环村南路北一间房子盗窃,韦XX在外放风,我和“黄XX”破锁进去偷,我偷到700元。
此外,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
1、辨认笔录
被告人韦XX辨认出了韦XX。
被告人韦XX辨认出其所参与盗窃作案的作案现场。
被告人韦XX辨认出了韦XX。
被告人韦XX辨认出其所参与盗窃作案的作案现场。
2、抓获证实、程序性文书、证实材料、户籍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XX合伙盗窃作案四案,赃款物共计人民币21843元;被告人韦XX合伙盗窃作案三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21393元。
被告人韦XX、韦XX均于2013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韦XX多次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韦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XX、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解的被告人没有对被盗家庭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XX共参与盗窃作案三宗且其中二宗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驳回。
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XX刑事责任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XX刑事责任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韦XX、韦XX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奕亮
人民陪审员 李美庭
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
书 记 员 黄喜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