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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潮安县XX厂、林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培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潮州市XX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XX。


投资人: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潮州市XX厂(下称“XX厂”)、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翁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XX厂、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厂之间素有买卖液化石油气的业务往来,林X是XX厂的投资人,截止2014年12月4日,XX厂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9272元,并于同日立一结欠单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XX厂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69272元;2、被告林X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刘XX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结欠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9272元的事实。


被告XX厂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2014年9月,本被告发现工厂用气量存在虚高现象,后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原告一直通过虚开送货数量非法获取利益,本被告现已向潮州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正式报案并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目前案件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2、如本案应继续审理,则在认定欠款金额时应扣除原告之前非法获利部分。


被告林X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原告直接将本被告列为被告并请求本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告XX厂、林X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报警回执。证明XX厂已就原告涉嫌诈骗犯罪向金石派出所报警。


2、刑事自诉状。证明XX厂已就涉嫌诈骗犯罪向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目前案件尚未审结。


3、送货单、结欠单、监控视频光盘。证明原告通过虚开送货数量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XX厂向刘XX购买液化石油气,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结算,XX厂的投资人林X向刘XX立下《结欠单》,至2014年12月4日止,XX厂累计结欠刘XX货款人民币369272元,后《结欠单》交由刘XX收执,刘XX经向XX厂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刘XX起诉XX厂结欠其货款,有《结欠单》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XX因XX厂购买货物后没有还款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XX厂尚欠刘XX货款数额为人民币369272元。XX厂没有及时付还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


被告XX厂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及如本案应继续审理,则在认定欠款金额时应扣除原告之前非法获利部分。由于XX厂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立案或人民法院刑事自诉立案的依据,要求中止审理依据不足;其提出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原告一直通过虚开送货数量非法获取利益,但其所提供的监控视频没有证据证明监控视频来源的合法性,监控视频也未能明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原告刘XX否认监控视频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被告XX厂所提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X辩称本案中原告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原告直接将本被告列为被告并请求本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原告刘XX请求被告林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林X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XX货款人民币369272元。


二、被告林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潮州市XX厂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刘XX垫付,被告潮州市XX厂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XX



书记员  谢XX


  • 2015-04-14
  •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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