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务工。
原告陈XX,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被告汪XX,务工。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
负责人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XX、陈XX与被告汪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2月12日13时,原告陈XX驾驶赣E×××××车辆(该车所有人为陈XX)由南往北行驶至佳丽商城XX时,与被告汪XX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赣E×××××车辆被拖往上饶县XX修理XX进行维修并经上饶县交警大队委托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鉴定为78,537元,而在上饶县XX修理XX实际发生维修费也为78,53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2014年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汪XX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汪XX驾驶的赣E×××××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XX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XX支付原告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合计20,869.7元,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合计2,903.8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汪XX所驾驶的赣E×××××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汪XX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3、价格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汽车修理费78,537元、施救费5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及手机损失840元;
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陈XX住院情况以及发生的医药费为942.75元;
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陈XX月收入为6,000元。
被告汪XX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被告汪XX在其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被告汪XX负次要责任,免赔比例为5%;2、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13时许,但原告陈XX的出院记录上表明其入院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这中间由五天的时间没有任何医治记录,所以很难证明该次住院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3、原告陈XX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仅仅一份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陈XX的工作收入情况,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其户籍情况计算他的误工、护理标准;4、施救费的发票上盖的是维修中心的印章,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施救所花费;5、第一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因为重新鉴定的结果已经推翻了先前的鉴定结论,所以该笔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2月12日13时,原告陈XX驾驶赣E×××××由南往北行驶至佳丽商城XX时,与被告汪XX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2014年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汪XX负次要责任。被告汪XX驾驶的赣E×××××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XX公司处。本起事故受损车辆赣E×××××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鉴定为78,537元,该车经中国XX公司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估,损失为62,239元(含手机损失)。该车损失已另案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1、被告汪XX在其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被告汪XX负次要责任,免赔比例为5%;
本院认为双方在投保有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比例为5%;
2、被告提出原告陈XX住院治疗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五天,无法证明原告陈XX系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从疾病证明书中可以看到疾病情况为:车祸致右侧前下胸部疼痛不适5天,且原告陈XX受伤情况并不严重。所以可以认定原告陈XX在事故发生后虽感觉不适,但并未意识到情况严重,直至无法忍受后才前往医院就医。故对原告陈XX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予以认可。
3、对于原告陈XX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工作证明无法无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其户籍情况来计算误工、护理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只提供了工资证明而无工资明细,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规定计算。
4、对于施救费500元的发票,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施救费500元的发票不是运用于施救行业的,上面也没有开票日期,且上饶县XX修理XX不具有施救资格,所以这些发票应该都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该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上饶县XX修理XX不具有施救资格,故该发票不予认定。
原告陈XX的损失为19,071.7元(62,239-2,000)×30%+2,000-1000;原告陈XX的损失为医药费942.75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费45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18元,手机损失840元已另案赔付。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XX所驾驶的赣E×××××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的车辆维修费19,071.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的损失1,672.75元;
三、驳回原告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应魁赞
书记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