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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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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XX。


负责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西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陈XX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313763车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411,733元,不计免赔偿险)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该车后上牌登记为赣E×××××.2014年2月12日13时,原告陈XX的父亲陈XX驾驶该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佳丽商城XX时,与汪XX驾驶的由栋往西行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赣E×××××车辆被拖往上饶县XX修理XX进行维修并经上饶县交警大队委托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鉴定为78,537元,而在上饶县XX修理XX实际发生维修费也为78,53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2014年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汪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6,025.9元。


原告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且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


4、价格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汽车修理费78,537元、施救费5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


5、陈XX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驾驶条件。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保险额赔金额过高,车辆损失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且修理部位也不合理;2、修理价格清单中含有一部手机的费用,显然与本案事故无关;3、本起事故中,另一事故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物赔偿金2,000元应当扣除;4、本案中,事故主要责任的划分我公司认为应当是60%比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2月12日13时,原告陈XX的父亲陈XX驾驶赣E×××××由南往北行驶至佳丽商城XX时,与汪XX驾驶的由栋往西行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E×××××车辆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鉴定为78,537元,并花鉴定费3,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2014年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汪XX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赣E×××××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411,733元,不计免赔偿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被告中国XX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1、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显示有手机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的要求是没有根据的。


本院认为,在上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年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手机损失的记载,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


2、对于施救费500元的发票,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该发票不是运用于施救行业的,上面也没有开票日期,且上饶县XX修理XX不具有施救资格,所以这些发票应该都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该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上饶县XX修理XX不具有施救资格,故该发票不予认定。


3、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的定损损失78,53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拖拖,且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修理部位也不合理,因为当时被告公司并没有进行定损,所以无所确定真实的修理部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E×××××号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赣E×××××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1,399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双方均未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陈XX的父亲陈XX驾驶的,但该车所有人是原告陈XX,原告陈XX主体适格。原告陈XX所有的赣E×××××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1,39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XX车辆维修费42,979.3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的车辆维修费42,979.3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20元,原告陈XX承担180元,鉴定费3,00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应魁赞



书记员  周XX


  • 2015-04-13
  • 上饶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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