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原告陈XX。
原告虞XX。
原告杨XX。
法定代理人虞XX。
原告杨XX。
法定代理人虞X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彭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城南XX。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陈XX、虞XX、杨XX、杨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陈XX、虞XX、杨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陈XX、虞XX、杨XX、杨XX诉称,2014年7月29日22时55分许,被告刘XX驾驶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毛竹从江西铅山县沿上分线驶往上饶市XX方向,途经上饶县XX处,将车停放在路边,这时受害者杨XX(原告杨XX、陈XX之子、原告虞XX丈夫、原告杨XX、杨XX父亲)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铅山县开往上饶市XX方向,车头撞上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上尾部的毛竹,造成杨XX当场死亡及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X、杨XX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悉,被告刘XX驾驶赣E×××××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受害者杨XX驾驶的赣E×××××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现要求:1、被告刘XX赔偿原告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76,935.86元;2、被告XX公司在其对赣E×××××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车上人员险理赔金人民币2万元(赣E×××××投保的车上人员险);4、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铅山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受害者被抚养人信息;
2、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饶县公交认字(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拟证明刘XX、杨XX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者杨XX死亡的事实;
3、原告杨XX、陈XX、虞XX失地农民证、铅山县二中证明,拟证明原告杨XX、陈XX、虞XX为失地农民、原告杨XX在城镇上学,应适用城镇标准;
4、饶县价认(2014)字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901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2,200元;
5、赣E×××××号车车上人员险保单一份,证明受害人杨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2万元。
被告刘XX辩称,其对原告诉称中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应全部理赔,虽然在投保商业险时,签署了《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但对该提示内容并不知晓,故不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没有意见,但被告刘XX所驾驶的车辆超长,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刘XX所投保的商业险中应扣除10%;2、因死者系失地农民,按保险公司的惯例,取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进行各项理赔;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因此只按照60%理赔;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3万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过高;7、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8、施救费由法院酌情处理;9、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2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自行到XX公司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证明被告刘XX签属了该提示,被告驾驶车辆超长,违反了该提示中关于安全装载的规定,应在商业保险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中扣除免赔率1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4年7月29日22时55分许,被告刘XX驾驶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毛竹从江西铅山县沿上分线驶往上饶市XX方向,途经上饶县XX处,将车停放在路边,受害者杨XX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铅山县开往上饶市XX方向,车头撞上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上尾部的毛竹,造成杨XX当场死亡及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X、杨XX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XX、陈XX、虞XX系失地农民并办理了失地农民证,原告杨XX在铅山县二中上学。受害者杨XX驾驶的车辆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22,901元,鉴定费1,100元;受害者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施救费2,200元。
另查明,赣E×××××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铅山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失地农民证、铅山县二中证明、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
1、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1,790.98元,3,631.83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且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故本院确认原告此次事故的丧葬费为21,790.98元。
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为6,000元。被告刘XX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事宜的实际支出,但因办理丧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实属必然,结合司法实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份不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37,460元,计算方式为21,873元×20年。被告刘XX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按保险公司赔偿惯例,失地农民的赔偿标准应取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中间值。本院认为,因死者杨XX系失地农民且办理了失地农民证,其所赖以生存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所获得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的方式与镇城居民已经基本一致,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即21,873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共计437,4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予以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419.75元(其中受害者杨XX父亲杨XX现年72岁、母亲陈XX现年69岁,共有抚养义务人4人、儿子杨XX现年13岁,有抚养义务人2人),被告刘XX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被抚养人人数及抚养年限无异议,但认为抚养费标准过高,杨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因被抚养人杨XX陈XX系失地农民故其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被抚养人杨XX在县城读书,其标准也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应为:杨XX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51元/年×8年(抚养年限)÷4年(抚养义务人4人),共计27,702元,陈XX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51元/年×11年(抚养年限)÷4年(抚养义务人4人),共计38,090.25元,杨XX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51元/年×5年(抚养年限)÷2人(抚养义务人2人),共计34,627.5元,前述三项合计100,419.75元,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所认定的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19.75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被告刘XX对该主张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过高,只应当支持3万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应当司法实践标准,结合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予以确认,本案中受害者杨XX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事故后果极为严重,故本院酌定为5万元。
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2,901元。被告刘XX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过高,且原告维修车辆并未告知被告XX公司,故对原告主张中的60%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明,且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又未对该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901元。
7、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100元。被告刘XX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该损失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损失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100元。
8、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2,200元。被告刘XX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上饶市XX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施救费为2,2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640,871.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死者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刘XX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XX公司主张被告刘XX驾驶车辆超长,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安全装载的规定,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因被告XX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被告刘XX亦在该提示上签名,被告刘XX以对内容不知情为由,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诚信原则,及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刘XX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又存在因果关系,故刘X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商业险内保险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总额10%的责任。综上,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因受害者未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万元的费用),对于剩余528,871.73元(损失总额640,871.73元-112,000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1,100元外被告XX公司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50%,即263,885.86元(528,871.73元-1,100元÷2),扣除被告刘XX所应承担其中的10%,被告XX公司共应在险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7,497.27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两项合计后,被告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49,497.29元。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为263,885.86元(除交强险及鉴定费外的损失)×10%+【1,100元(鉴定费)÷2(同等责任)】,共计26,938.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2万元,因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陈XX、虞XX、杨XX、杨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陈XX、虞XX、杨XX、杨XX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497.27元;
三、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陈XX、虞XX、杨XX、杨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6,938.58元;
四、驳回原告杨XX、陈XX、虞XX、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原告、被告刘XX各承担1,8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廖XX
书记员 谢 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