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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河民初字102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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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1026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1月13日9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京G×××××轿车沿曙光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局门口处时将行人李XX撞伤住院。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我们未能达成一致,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自行车损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床费等共计41056元。


原告李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3日9时10分,刘XX驾驶京G×××××号轿车沿曙光西XX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河间市曙光西XX环保局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跑的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医疗费单据16张,金额15406.1元。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


三、诊断证明1份,主要内容: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400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陪护三个月。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休养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加强营养等情况。


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主要内容:李XX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及用药等情况。


五、购买自行车的单据1张,金额320元。用以证明自行车损失。


六、租床单据1张,金额210元。用以证明租床的损失。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李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


八、鉴定费单据2张,金额1400元,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


被告刘XX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经核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合法有效,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系原告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休养期限、二次手术费、护理人数、医疗费支出等情况,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医疗费单据中8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应以鉴定为准,根据诊断证明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事故中的自行车,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自行车损坏,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实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结合住院实际情况确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中800元的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600元的鉴定费系因鉴定护理期限等发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9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京G×××××号轿车沿曙光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间市曙光西XX环保局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跑的原告李XX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之后,原告李XX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398.1元。2014年12月23日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XX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9322元(42532元÷365天×40天×2人)、出院后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1856元(22580元÷365天×30天),共计1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为5000元(50元×(40天+60天)),以上原告李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176.1元(医疗费15398.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事故之后,被告刘XX为原告李XX垫付费用6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京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38176.1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1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448元((38176.1元-10000元-11178元)×85%),以上被告中国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562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和责任限额,故被告刘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了费用6000元,故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因其不能证实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损失共计35626元(其中赔偿款35626元及诉讼费717元共计36343元打入原告李XX在中国XX的银行卡内、卡号:62×××56;赔偿款6000元打入被告刘XX在中国XX的银行卡内、卡号:62×××67)。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6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高 燕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胡XX


  • 2015-05-25
  • 河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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