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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王XX等与王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献民初字第0082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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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女,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唐XX,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XX、王XX诉被告王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和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州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和唐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州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王XX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许,王X驾驶唐XX所有的冀J×××××轿车沿献王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码头路口时,与卢XX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坏及卢XX和电动车上乘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X和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王X和唐XX共同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卢XX)营养费、(王XX)误工费、二人护理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126.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1、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献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卢XX和王XX在XX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6张,拟证实原告在XX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84366元;3、卢XX购买电动车收据1张及河北XX公司作出的编号为TY2015-JJ0073的《公估报告》一份,拟证实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685元;4、公估费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为评估电动车损失而支出公估费200元;5、河北XX公司和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及护理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拟证实原告王XX及卢XX护理人王XX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王X、唐XX辩称,冀J×××××轿车的车主是唐XX,唐XX为该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分别为平安XX和XX州XX,王X借用冀J×××××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保险人进行赔偿,故申请追加平安XX和XX州XX参加到本案诉讼当中。事故发生后,王X已经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94605.7元,原告应予返还垫付部分或保险人应将垫付部分直接向王X赔付。


被告王X、唐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1、冀J×××××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冀J×××××车辆的行驶证和王X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车辆年审合格及王X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3、王XX在献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和收费发票2张以及卢XX在献县中医院的收费发票4张,拟证明王X为原告垫付了中医院的花费5601.35元;4、唐XX与唐XX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王X共计为原告垫付94605.7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平安XX、XX州XX辩称,被告公司认可冀J×××××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如果驾驶人王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年检合格,保险人同意在相应保险项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卢XX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赔偿范围应扣除该部分。王XX的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王XX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王X在献县中医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诉求数额当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XX和XX州XX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平安XX、XX州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一、认为证据2中有3张收费收据是在卢XX出院之后产生,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保险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部分费用共计482.36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认为证据3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无足够证据推翻该公估意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三、认为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且未提交卢XX之夫王XX(护理人)和王XX的劳动合同,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王XX和王XX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王XX和王XX的误工收入均应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王X和唐XX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XX、XX州XX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王X和唐XX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中对方双方身份无法确定,且表述内容不明确,该单独证据不能证明王X为原告垫付XX州花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仅凭王X提交的内容模糊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王X为原告垫付了XX州花费的事实,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7日11时许,王X持C1型驾驶证驾驶冀J×××××长安轿车沿献王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码头路口时,与卢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坏,并致卢XX和电动车上乘车人王XX受伤。2014年5月28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X和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XX和王XX先到献县中医院治疗,卢XX在献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674.9元,当天即转到XX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390元;王XX在献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3536.45元,2天后转到XX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上述花费均由王X垫付。卢XX在XX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其夫王XX护理),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60923.6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王XX在XX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夫刘X护理),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22880.7元。2014年9月2日,卢XX在XX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医疗费74.36元;2015年1月8日,卢XX在献县中医院支出CT检查费408元。2015年2月3日,河北XX公司作出编号为TY2015-JJ0073的《公估报告》,评定原告的申花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685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00元。


另查明,冀J×××××长安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唐XX,唐XX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人为平安XX青县支公司,三者险的保险人为XX州XX,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王X借用冀J×××××轿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处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X和王XX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应当对其侵权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唐XX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J×××××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承保人被告平安XX、XX州XX应当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定,原告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2598.55元(1674.9元+6092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3.营养费975元(15元×65天)、4.护理费2433.32元(13664元/年×65天)、5.交通费390元、6.车损1685元、7.鉴定费200元;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6417.15元(3536.45元+228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3.误工费1235.38元(13664元/年×33天)、4.护理费1235.38元(13664元/年×33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2069.78元,被告平安XX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16979.08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XX州XX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4890.7元(102069.78元-16979.08元-鉴定费);被告王X应承担鉴定费200元。鉴于王X已将上述损失中的5601.35元(1674.9元+390元+3536.45元)预付原告,为节约诉讼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平安XX应在向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将5601.35元予以扣除,再抵扣王X应承担的鉴定费200元,平安XX直接支付给王X5401.35元;即平安XX赔偿原告11177.73元(16979.08元-5601.35元-200元)。被告王X虽辩称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89004.35元,因其证据不足,原告亦同时予以否认,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但王X可在补强证据后另案向卢XX、王XX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卢XX、王XX各项损失11177.73元,同时支付给被告王X5401.3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卢XX、王XX各项损失84890.7元;


三、驳回原告卢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项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卢XX、王XX负担160元,由被告王X负担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4-01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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