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杜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X。
负责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法庭规定的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庭规定的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轿车冀J×××××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于学府路相撞,之后又导致原告与杜XX驾驶冀J×××××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杜XX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经济上也带来了巨大损失,原告已经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献县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2014)献民初在第23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做完,伤残等级也进行了鉴定,各项损失已经确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540.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方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我方的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杜XX辩称,我的车冀J×××××在中国XX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故中是无责任一方,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庭规定的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冀J×××××号车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学府路菜市场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贾XX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后又与被告杜XX停放在路边的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贾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4)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杜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XX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共住院37天,期间,原告聘请沧州市运河区康乐护理中心2名护工进行护理,共护理32天,原告支付护理费10880元,其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耳漏、左耳听力减退、左颧骨骨折。后原告贾XX又进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住院18天,其伤经诊断为:颅骨缺损,原告花去医疗费44557.81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所提供的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缺乏真实性,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其中包含献县人民医院的390元救护车费)。2015年1月12日,原告贾XX之伤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XX伤残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休息期为210-270日,护理期为90-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30000元-35000元。原告贾XX支付鉴定费2000元。贾XX受伤期间由其妻王XX、其子贾XX护理,贾XX及其护理人员均XX厂员工,献县XX厂的经营范围为:渔具生产销售。2014年9月1日,原告贾XX电动三轮车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献发证字(2014)第222号鉴定意见书,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990元,原告贾XX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贾XX,1969年3月26日生。贾XX被扶养人有:父亲、贾XX,1944年4月4日生;母亲,杨XX、1943年8月26日生,贾XX与杨XX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贾XX与贾XX。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赵XX驾驶的冀J×××××号车及被告杜XX所有的冀J×××××号车均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XX诉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医药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贾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500元(已给付5000元),其中50000元由原告贾XX在被告赵XX交纳的保证金中支取,6500元限被告赵XX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到时被告赵XX不能给付此调解款项,则原告贾XX可按9711元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贾XX予以承担。现该调解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明细报表、每日清单;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献县段村乡张柳村村委会证明;献县XX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沧州市运河区康乐护理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协议、收据、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冀J×××××号车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学府路菜市场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贾XX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后又与被告杜XX停放在路边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贾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赵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杜X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贾XX的损失,被告赵XX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贾XX的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原告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赵XX予以赔偿原告贾XX。同时被告杜XX作为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一方,其驾驶的冀J×××××号车也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贾XX的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冀J×××××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55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赔偿金:116597元(9102元/年×20年×42%=764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02元/年×10年+9102元/年×1年÷2人)×42%=1165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贾XX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4、误工费:26344元(40065元/年÷365天×240天,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贾XX误工期为210-270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240天);5、护理费:21637元{40065元/年÷365天×【(39天-32天)+(105天-32天)+18天】+10880元,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贾XX护理期为90-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105天。因贾XX在住院期间聘请沧州市运河区康乐护理中心2名护工共护理32天,在此应予以扣除};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贾XX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7、交通费:1000元;8、车辆损失费:199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12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1895元(2000元÷(2000元+100元)×1990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1000元、在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95元【100元÷(2000元+100元)×1990元】。超过二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剩余损失111136元(235126元-110000元-1895元-11000元-1000元-95元),由被告赵XX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停车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003XXXX0580号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与原件核对,我司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003XXXX0580号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作为单一的证据,其本身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这一事实上证明力较弱,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及明细报表,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在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这一事实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均是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进行计算,认为应当依据北京市的三期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990元(110000元+1895元+11000元+1000元+95元)。
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贾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3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元减半收取2491.5元,由原告贾XX承担77.5元,由被告赵XX承担2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
书 记 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