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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献民初字第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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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朱XX,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X。


负责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20时00分,王XX驾驶冀J×××××在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大广高XX进京方向1349公里200米处与停放处理事故的李XX驾驶的京A×××××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入有全险,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078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限额为16902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另一事故车辆京A牌照交强险限额无责部分。


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系原告杨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902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00分,王XX驾驶冀J×××××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大广高XX进京方向1349公里200米处时,车辆行驶失控,将放置在路边的锥筒及在路边站立的董X撞出后与护栏及停放路边处理事故的京A×××××警相撞,造成冀J×××××车前挡风玻璃、气囊、左侧损坏,王XX受伤,京A×××××警车右部损坏,董X受伤,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J×××××车拖车施救费1160元、京A×××××警车拖车施救费1160元。2015年4月14日,冀J×××××号车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XX公司做出编号为XDFY-XXX号公估报告,车损为100468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50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拖车施救费票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00468元;2、公估服务费:5025元;3、冀J×××××车拖车施救费:1160元;4、京A×××××警车拖车施救费:116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81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116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106553元(107813元-1160元-京A×××××警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部分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713元(1160元+10655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杨XX承担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



书 记 员  陈晶晶


  • 2015-06-11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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