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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5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洪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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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X、霍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张XX是XX厂合同户,2010年5月15日开具360箱和38箱酒票以后,王XX以拉运费为由拿走这398箱啤酒的总价款32827元,7月18日王XX又以50箱和370箱把张XX季度返点128076元中的18900元开走,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XX支付人民币51727元,大写伍万壹仟柒佰贰拾柒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


王XX在一审中答辩称:张XX说的给王XX398箱啤酒的发票其中有360箱是通过别人的车拉的,跟王XX没有关系,剩余的38箱是通过王XX的车拉的,这38箱啤酒出售后所得的钱应该是张XX给王XX的XX钱。7月18日420箱是王XX拉出去卖了,但是是经过张XX同意的,而且这420箱出售后的钱也是张XX同意给的XX钱。王XX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在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有购货单位编号为7386的户头。张XX通过该户头可以从XX公司购买啤酒并享受XX公司的XX。2010年5月16日和7月18日,王XX通过7386的户头分别从XX公司提走38箱啤酒及作为XX费的420箱啤酒。事后王XX将啤酒转卖,所得款项并未给付张XX。该38箱啤酒每箱价格为76.28元,38箱共计2898.64元;作为XX的420箱啤酒每箱按38.8元计,420箱共计16296元。一审庭审中,张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王XX支付货款19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查询表、押金发票联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XX与王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XX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XX欠款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属挂靠关系,张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张XX在XX公司的客户号7386即张XX商店,王XX只是借用张XX之名在XX公司购买啤酒并获得XX,每次购买啤酒均是由王XX支付款项给XX公司,XX公司才会同意王XX拉出。为此,王XX并未从张XX处购买啤酒,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二、XX属于王XX。在此之前,王XX在XX公司购买过啤酒,同时只有张XX同意,王XX才能从XX公司提取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2.张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XX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双方之间的对话录音,是王XX录的,证明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应是挂靠关系。在录音整理资料第三页,重点部分已经有横线划出。王XX是通过张XX的户头拉过酒,并获得过XX。证据二,起诉状,同样的事实情况有第三人刘X起诉,发票联在谁手上不能证明是谁的钱。


张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挂靠关系是假的。2.对于买卖关系,所有给XXX的都是买卖关系,买卖关系成立。3.7386是总号,下面由很多分号,王XX不是下面的分号,不应享有XX。


张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未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2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王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挂靠”关系的具体描述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所作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冉代理审判员蒋X代理审判员霍XX



书记员 罗       雅       竺


  • 2014-05-1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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