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与廖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顺民初字第146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洪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女,1985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廖XX,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廖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廖XX之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丹诉称:我与廖XX系邻居,住在同一栋楼,后因一些琐事双方关系恶化。2014年7月30日早7时许,我及我丈夫胡XX与廖XX在吃早点时相遇,廖XX出言辱骂我和我丈夫,胡XX随即走出饭店跟廖XX理论,我担心事态恶化就跟了出来。我出来后廖XX隔着胡XX挥拳打向我眼睛。胡XX见状推了廖XX一下,廖XX随即对我大打出手,导致我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89.7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廖XX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廖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辱骂原告,是原告先挑起纠纷的,此事件也造成了我的损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0日7时,在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地区旭日东兴XX外,胡XX、刘X因琐事与廖XX发生口角,廖XX与刘X互相殴打,廖XX亦与胡XX互相殴打,导致廖XX、刘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廖X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对刘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对胡XX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廖XX对胡XX的处罚决定不服,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


刘X受伤后,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医院医院、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眼顿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等症。医嘱载明刘X需休息3天。刘X共计支付医疗费1089.70元。


刘X因鉴定人体损伤情况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卷宗、医疗费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廖XX与刘X、胡XX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理、合法方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殴打的方式造成了廖XX、刘X人身损害,廖XX与刘X、胡XX均对此负有过错,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属于原告刘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刘X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刘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089.70、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合计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九元(已由原告刘X全部预交),由原告刘X负担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廖XX负担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建娜



书 记 员  石 笑


  • 2014-11-03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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