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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02383号

  • 债权债务
  • (2014)甬东商初字第23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何丽琴,浙江XX律师。


被告:宋XX。


原告朱XX为与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琴、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起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宋XX向原告借款XX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X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宋XX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亦愿意归还借款,但希望还款时间予以宽限。


原告朱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宋XX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2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XX


 


 



 


书记员    李XX


 


 


  • 2014-10-15
  •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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