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绰号文军,农民,住吉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0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因赌博、吸毒于2012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1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丽琴,浙江XX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XX明知杨X帮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从中牟利,仍为其联系购得毒品,在路桥区路北街道数码城附近交付给杨X冰毒约10克。之后,两人在被告人的暂住房里吸食从10克冰毒中挑取出来的少量冰毒,之后,杨X将挑取出来未吸完的冰毒留给被告人朱XX,其余冰毒转卖给李X。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XX明知杨X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从中牟利,仍为其联系购得毒品约8克,在路桥区路北街道数码城附近交付给杨X。之后,两人在被告人的出租房里吸食从8克冰毒中挑取出来的少量冰毒后,杨X将挑取出来未吸完的冰毒留给被告人朱XX,其余冰毒转卖给李X。
2013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XX明知杨X帮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从中牟利,仍为其联系购得毒品约50克,并在被告人朱XX位于路桥区路北街道数码城附近的居住处交付给杨X。之后,两人吸食从50克冰毒中挑取出来的少量冰毒后,杨X将挑取出来未吸完的冰毒留给被告人朱XX,其余冰毒转卖给李X。
后公安机关从杨X的贩卖对象李X处缴获11袋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和一袋白色晶体粉末冰毒疑似物。经鉴定,11包白色晶体物去包装后共计净重5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白色晶体物去包装后共计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朱XX在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官苑7幢2单XX的暂住处,容留杨X和其一起吸食冰毒三次以上。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XX被抓获归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朱XX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杨X购买毒品用于自吸,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节事实系朱XX帮助代为购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节事实系朱XX陪同杨X去购买毒品,不应定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XX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人杨X、李X的证言,银行卡帐户信息、全省驾驶员详情展示表、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上诉人朱XX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X在近三个月时间里购买68克冰毒,在10月初购得8克冰毒后十余天又一次购入数量达50克的冰毒,结合杨X的经济状况,可以认定朱XX明知杨X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朱XX明知杨X为贩卖而购入毒品,无论是帮忙代购还是陪同购买,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上诉人朱XX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上诉人朱X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并罚。朱XX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朱XX帮助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朱XX系从犯不当,致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期,维持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朱 坚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书 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