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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台临刑初字第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琴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绰号“小宽”、“阿豪”),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丽琴,浙江XX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晚,王XX与捕鱼的金XX、金XX两兄弟因卖鱼问题与金家两兄弟闹的不愉快,王XX认为自己失了面子,打电话纠集尹XX、陈X帮忙,尹XX打电话通知自己堂兄弟尹XX帮忙,尹XX到后,王XX让其叫些外地人来,尹XX遂打电话给肖XX让其叫些人来帮忙,肖XX打电话给高X让其叫些人来,并打电话叫高X来帮忙,高X纠集了被告人李XX以及李X、“宾子”等人,众人均赶到凤凰城。12月26日凌晨零时10分左右,王XX带领上述人员从杜桥凤凰城出发,分三辆车到达临海市杜桥镇横XXXX家附近,王XX带头冲到金XX家道地头,发现金XX方在家准备了砍刀、菜刀等工具后退回。王XX方商量去拿打架工具,由高X坐陈X开的宝马车去拿,陈X因害怕半路将车开回而未拿来工具。期间王XX再次冲到金XX家,夺下金XX方的砍刀后对金XX进行砍打,尹XX、高X、高X持木棒对金XX方进行殴打,被告人李XX与尹XX、肖XX、李X等人捡地上的砖头、石块扔砸金XX方,其中被告人李XX扔完砖头后解下自己的皮带与金XX方对打,用皮带抽打对方,在打架中被告人李XX手掌和臀部受伤。金XX方报警后,王XX一方坐上陈X等人开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金XX右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金XX左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XX左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XX在贵州省贵阳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款收据、情况说明,证人柳X、牛X、尤X、张X、王X、李XX的证言,被害人金XX、金XX的陈述,同案犯王XX、尹XX、尹XX、肖XX、高X、高X、李X、陈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受人纠集,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有坦白情节,预交部分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朝周


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


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 2015-03-20
  • 临海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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