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又名曹X),无业,住成都市新都区。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丽琴,浙江XX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人曹XX经人介绍加入一个以推销“风韵之情化妆品”为名发展下线、并从中抽取提成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购买上述商品的数量多少来划分组织成员管理层级(从高到低共有a、b、c、d、e五个级别),成员每直接发展一名下线,其直接或者间接的上线成员均可获得返利,级别不同抽成比例不同。期间,被告人曹XX被发展成为该组织a级别领导,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台州等区域内所有的传销窝点,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曹XX、熊XX、赖XX、郑XX、刘X、曹X、周X(均另案处理)及黄X、陈XX、王XX(均已判刑)等人组织、领导下属各个窝点内近90人传销,并收取传销成员所交的会员费。2011年左右,被告人曹XX离开该传销组织。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曹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曹XX于2014年7月7日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X、陈XX、罗XX、王XX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周X、李XX、段XX、乐X、胡XX、黄X、鲁X、兰X、聂X、杨XX、王XX、罗XX、周XX、苏XX、肖X、吴XX、梁XX、吴XX、周XX、宋X、陈XX的供述,证人刘XX、宋XX、黄XX、廖X、陈XX、韩X、张XX、张XX、何XX、黄XX、周XX、宋XX、刘XX、周XX、杜X、唐XX、朱XX、段X、罗X、贺X、李XX、马XX、唐XX、王XX、周XX、刘XX、黄XX、张XX、卢XX、杨XX、何XX、田X、雒XX、朱XX、马XX、朱XX、包X、王XX、张XX、马XX、杨XX、乔X、李XX、周XX、柴X、刘XX、卢XX、聂X、卢XX、张XX、潘X、王XX、李XX、曹X乙、陈XX、毛X、胡X、肖X、邱X、赵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XX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黄X、王XX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周X、陈XX的辨认笔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航空信息查询,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产前检查记录,彩超报告单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组织、领导以推销“风韵之情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XX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尚处在哺乳期,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曹XX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尚慧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XX
代书 记员 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