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
委托代理人:何丽琴,浙江XX律师。
被告:徐XX(曾用名徐X)。
委托代理人:张XX,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金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琴,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X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XX。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椒江区新明半岛33幢二单XX房屋,负有按揭房贷、向金来富、尤春燕借款的债务,为儿子购买保险尚未支付的70000元保费的债务。由于原、被告思想不协调,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深厚。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徐XX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徐XX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虽有矛盾仍可缓解,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告能够与被告和好。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儿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享有、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XX。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人口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儿子,双方间应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已分居,但据双方陈述,分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愿意住在刚装修好的房屋中,并非双方矛盾,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他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儿子抚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金X已预交),由原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审 判 员 陈 静
代书记员 陈XX
附件: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