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8月20日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何丽琴,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徐X,农民。2013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8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徐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何丽琴、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X与苏X、许XX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新时空假日宾XX房间内吸毒时,接到葛X电话要求购买冰毒1只,徐X要葛XX将毒资400元汇入苏X名下账户,同时徐X向苏X提出购买冰毒1只的要求,苏X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卢XX要求购买冰毒,后苏X因故离开,在徐X催促之下,苏X在电话中委托许XX通知卢XX先行交付冰毒。苏X电话联系卢XX,商定交付冰毒事宜后,苏X告知徐X卢XX的电话号码并让其自行联系卢XX提取冰毒。徐X即电话联系卢XX,得知卢XX将冰毒放在椒江区章安街道华景XX水槽边,徐X在该处拿到冰毒。后由应XX驾驶轿车送徐X至台州市椒江区丽廷凤凰山庄贵宾XX。徐X在该处将冰毒0.78克贩卖给葛XX,并以车费名义从葛XX处索要100元,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卢XX在椒江区章安街道华景村老人协会被公安人员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手机2部;2.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随案移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苏X、许XX、应XX、葛X、许XX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4.被告人卢XX、徐X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6.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X、徐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次计0.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没有说钱,毒品给他们吸的,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定罪证据有瑕疵,证人许XX、苏X的证言与被告人徐X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徐X所拿到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卢XX放的。被告人徐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没有获利,所拿到的100元是向葛XX借的,要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X与苏X、许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新时空假日宾XX房间内吸毒时,葛X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欲购买甲基苯丙胺1只,徐X要葛XX先将毒资400元汇入苏X名下的账户,同时徐X向苏X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1只,苏X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卢XX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得到同意交易后苏X离开,但未取钱给卢XX,徐X见迟迟未拿到货便电话催促苏X交货,苏X告知其已与卢XX联系好,还在电话中委托许XX通知卢XX先行交付甲基苯丙胺,经许XX与卢XX联系并许诺由其负责给钱,卢XX才同意出货,许XX将卢XX的电话告诉徐X,徐X打电话给卢XX得知卢XX将毒品放在椒江区章安街道华景XX水槽边,随后徐X赶到该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乘坐应XX驾驶轿车送至本市椒江区丽廷凤凰山庄贵宾XX将甲基苯丙胺0.78克交给葛XX,又以车费名义向葛XX索要100元(车费5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卢XX在本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华景村老人协会被公安人员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作案工具移动电话2部;
2.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
3.证人应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X乘坐其车至本市椒江区丽廷凤凰山庄贵宾XX被抓获;
4.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苏X等人住宿新时空假日宾馆8101号房间;
5.同案人员苏X、许XX的供述分别证实,被告人徐X向苏X购买毒品,后苏X、许XX分别出面要被告人卢XX先交货,后给钱,卢XX才与徐X交易;
6.购毒者葛X的陈述;
7.抓获经过;
8.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毒品上交清单;
9.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11.物证检验报告书;
12.被告人徐X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定罪证据有瑕疵,徐X所拿到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卢XX放的。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卢XX、徐X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有同案人员苏X、许XX的供述、被告人卢XX的当庭供述、被告人徐X的供述、通话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证据瑕疵问题,该瑕疵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X辩解没有获利,所拿到的100元是向葛XX借的。审理认为,仅有被告人徐X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认定,另收取100元,已超出租车费事实清楚,故对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徐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计0.7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XX、徐X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XX、徐X贩卖甲基苯丙胺0.78克,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被告人卢XX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是累犯,又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被告人卢XX量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X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卢XX、徐X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方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周X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