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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琴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曾用名邓XX。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丽琴,浙江XX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邓X伙同王X、高XX(均已判)等人将素不相识的杨X骗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铭豪宾XX并强行带上车,对其进行殴打,后将杨X扔在枫南XX贪吃渔人酒店附近路边,致使杨X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达到轻伤。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邓X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X与被害人杨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邓X赔偿被害人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2600元(已给付)。被害人杨X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邓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杨X的陈述,同案犯王X、高XX的供述,证人周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王X、高XX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铁管照片,到案经过,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X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邓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邓X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X系自首,有赔偿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项 瑛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杨X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06-26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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