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又名许X),男,1948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勃,男,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东XX。
被告李XX,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XX与被告李XX、李XX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张勃、被告李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告的宅基地拥有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等手续,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5日镇土地所、村建办及村委两次到施工现场放线施工,被告父子都进行无理取闹和干涉,并将3车石头堆放在施工现场,严重妨害了原告正常施工,造成原告停工及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清除被告在宅基地上堆放的石块及杂物等各种障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XX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土地使用者为许X的方拐集建(2001)字第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
2、拐东字第11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份。
3、2013年10月1日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1份。
4、现场照片5张。
5、2013年8月7日加盖拐河镇派出所证明1份。
6、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1份。
被告李XX、李XX辩称:我们没有对原告宅基地构成侵害,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该宅基地有一半即我们堆放石头的地方是我们的。被告将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李XX、李XX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XX身份证。
2、1951年10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可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2001年9月方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方拐集建(2001)字第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显示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用途为住宅,原告获得了位于拐河镇东XX村民李再发房屋东边宅基地(该宅基地东西宽10.3米,南北长14.15米)的使用权。2013年6月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建房时,被告对其阻拦,并在宅基地内堆放了石块等杂物,致使原告无法建房,因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清除被告在宅基地上堆放的石块及杂物等各种障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李XX、李XX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7日李XX、李XX申请撤诉,我院(2013)方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李XX、李XX撤回起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方拐集建(2001)字第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取得了该土地证指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依法享用占有和合理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利。被告阻扰原告建房及在宅基地上堆放石块及杂物等行为,侵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应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并清除其在宅基地内堆放的石块等杂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支出状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宅基地中一半是自己的,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许XX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许XX宅基地内的石块等杂物。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XX;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