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1974年出生,住方城县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72年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62年出生,住方城县X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勃,河南XX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X因地边树遮阳砍树枝的问题与本村村民王XX发生争执。当晚19时许,王X持镰刀到王XX家大门外,砍伤王XX右前臂和其丈夫赵XX左上臂。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赵XX的伤情均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赵XX以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分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00000元。
被告人王X辩称,起诉书指控伤害被害人赵XX、王XX的犯罪事实属实,但二被害人先到其家中殴打自己,自己才持镰刀伤害二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二被害人有过错,本案发生在家庭邻里之间,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X系堂兄妹,两家因琐事素有矛盾。2013年10月3日下午,因王XX房后种植的树木遮挡被告人部分田地的阳光,被告人王X持镰刀砍王XX家房后的树枝,王XX进行被告人,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X打王XX一耳光。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X持镰刀到王XX家大门外,趁王XX和其丈夫赵XX不备,砍伤王XX的右前臂和赵XX左上臂后离开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赵XX和王XX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赵XX伤后于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8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王XX花费医疗费3667.40元,赵XX花费医疗费4390.10元。二原告人分别住院16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各800元;护理一人,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各800元。交通费分别酌定200元。以上王XX经济损失共计5467.40元;赵XX经济损失共计619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案发当晚持镰刀砍伤二被害人。被害人王XX、赵XX陈述在其家大门外被被告人砍伤胳膊。证人赵XX的证言印证了二被害人的陈述,并证实案发后,自己报警。证人郁X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王XX与王X因砍树枝发生争执。证人周X证实,其家在王XX家西院,案发当晚听到王XX大叫一声,出大门见到二被害人在大门外站着,身上都是血,即回家告诉其丈夫王XX。证人王XX、王XX证实当晚听到有人在王X家大门外吵骂,出门见王XX、赵XX、赵XX在被告人大门外西边,王XX在骂王X,王XX、赵XX胳膊上流血多,听王XX说是王X砍伤的,就和赵XX一起劝二人去医院就医。证人吕XX证实听到庄上吵闹声,走到庄北边,见王XX骑三轮摩托车带着二被害人,二被害人胳膊受伤,随陪同到券桥乡卫生院和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另有方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通话录音、情况说明、方城县公安局券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赵XX在案发后向方城县公安局报警,称二被害人被砍伤。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诊断证明书、病例资料、医疗费收据证实二被害人就医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与亲属发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分别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二被害人先到其家大门里殴打其,和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王XX、赵XX的陈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人郁X某、赵XX、王XX、周X、吕XX、王XX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镰刀伤害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赵XX造成的经济损失5467.40元和6190.10元,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赵XX请求赔偿数额超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54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济损失619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书记员 司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