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张勃,男,河南XX律师。
被告杨X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将铲车租赁给被告杨XX使用,产生租赁费34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剩余的2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铲车租赁款2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3年7月27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
被告杨XX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杨XX于2013年租用原告朱XX的铲车,产生铲车租赁款34600元,并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证明小雨铲车款共计叁万肆仟陆佰元整(34600.00元),欠款人小立,2013年7月2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后,余X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铲车租赁款2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XX租用原告朱XX的铲车使用,原被告构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应依法履行,被告杨XX拖欠原告铲车租赁款24600元,无正当理由不予偿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偿还所欠原告铲车租赁款24600元。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XX铲车租赁款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