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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潍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潍民一终字第14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荣烈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XX公司。


诉讼代表人潍坊XX公司强制清算组。


负责人李X,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XX自1993年在XXX处工作,于2011年3月份离职。2012年5月6日XXX因发生事故全面停产。张XX在XXX工作期间,XXX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8月29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朐五井煤矿和昌乐XXX关闭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2)第68号)要求严格依法依规关闭临朐五井煤矿和昌乐XXX。2012年12月25日,因潍坊XX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3年6月18日,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对潍坊XX公司的清算申请;二、由法院指定清算组接管清算企业。


2013年1月28日,张XX就经济补偿金等相关问题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29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张XX出具乐劳人仲案字(2013)第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对张XX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同日,昌乐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对该案件进行调解。2013年6月6日,因调解不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3年2月份,XXX为张XX发放工资266.07元,2006年1、3月份,XXX为张XX发放工资472.85元、454.25元,2008年2月份XXX为张XX发放工资245.69元。


原审中张XX主张的离岗原因系因自身疾病原因向单位请假后待岗在家;二审中张XX主张的离岗原因系XXX让其在家等待新的工作安排。


经审查原审卷宗,XXX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张XX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被告。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证人证言,裁定书,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公司吊销情况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XX曾在XXX工作,有工资发放记录及证人证言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X作为用人单位应办理用工手续,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并有完善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在诉讼中对用工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XX主张其自1993年在XXX处工作,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XXX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认定张XX自1993年至2011年在XXX处工作。


但张XX自2011年起就不在XXX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张XX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XX负担。


宣判后,张XX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是从1993年到2011年,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家等待新的工作安排,让上诉人在家待岗,但是2011年之后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已经超出法定期限。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1年起即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不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也不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期间双方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卷宗,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被告,综合以上情况,不能认定原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宫XX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房XX


  • 2014-12-08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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