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刘X与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祥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宋X、孟祥玉,四川XX律师。


被告谢XX。


原告刘X与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孟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0年到2012年年期间,原告刘X为被告谢XX供应大理石。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欠原告货款7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8000元。


被告谢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谢XX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刘X为被告谢XX供应大理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X货款78000元,以此为据,货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落款时间有改动痕迹,原告称因听说有两年诉讼时效问题,去找被告谢XX说款要到期了,被告谢XX便自己将日期由2011年更改为2012年。


被告向法院提交《收条》、XXX各一份,拟证明已还欠款8880元。欠条载明,收到货款3000元,欠条左下方注有“XX账上转有880元,共计3880元”,收款人刘X,落款时间2011年9月22日。原告质证称,《收条》落款时间在欠条之前,欠款金额已扣除该笔还款。XXX载明,于2014年1月23日向刘X转款5000元,原告质证称,该款项是被告支付其他商业往来的货款,不在78000元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XXX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78000元,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4年1月23日向刘X转款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73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收条》落款时间2011年9月22日,早于欠条的出具时间,故收条载明的3880货款不应扣减,原告称5000元银行转账是支付其他商业往来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货款7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刘X负担50元,被告谢XX负担8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磊



书 记 员  薛X


  • 2014-04-10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