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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与赵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祥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莫XX,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孟祥玉,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X,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公益村四组77号成都斑城XX。身份证号码:。


被告赵X,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公益村四组77号成都斑城XX。身份证号码:。


原告莫XX与被告赵XX、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孟祥玉、被告赵X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被告方于2014年9月3日前向原告方莫XX借款102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方确认已收到此款,对此没有异议,以被告方出具签字按手印的信用卡还款协议为凭证,同时由赵X作为担保。经原告与被告双方互相协商达成共识,被告方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此借款,但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时,被告在偿还1200元的借款后,剩余款项9000元,被告方向原告方提出宽限几日后一定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到了宽限时日后仍不见被告有还款之意。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XX、赵X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对签署信用卡还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二被告一起经营一家公司,因为原告个人原因,原告要退出公司,当时公司办理一些事务必须原告签字,原告以签字为条件要求二被告打欠条和签信用卡还款协议。被告认为不应该归还此款,三个人都在投资公司,要重新清算公司资产,清算完了,该付多少就付多少。


被告赵X辩称,对签署信用卡还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102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对公司合伙的出资,当时原告有2张信用卡,是公司在用,原告要退出公司,就让我们给他签了信用卡还款协议,然后把卡留在公司由我们使用并由我们还款。


被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XX银行的受理单、出资证明、公司四名员工签名的证明、公司会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名称:成都XX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赵XX,成立日期:2014年7月8日。


2、XX银行的受理单,证明莫XX于2014年9月4日


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资料;


3、出资证明,由被告赵XX签字盖有成都斑城物流有限


公司章的出资证明,拟证明原告莫XX系该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投入11.29万元资本;


4、公司四名员工签名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莫XX以协助


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条件胁迫赵XX、赵X各支付4万元并打借条的情况;


5、公司会计徐X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斑城物流有限


公司原合伙人莫XX退出公司后,未结算前期经营全部亏损及对外欠款。


原告对营业执照、银行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异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出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辨别真伪;对两份书面证明,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莫XX(甲方)与被告赵XX、赵X(乙方)签署信用卡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个人名下两张信用卡借予乙方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乙方需承担使用期间的债务,且在信用卡还款期前不得拒绝还款…乙方首先必须无条件支付信用卡欠款,而且需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贰万元”。关于诉争信用卡欠款的约定:“甲方借予乙方使用的信用卡有,卡1:平安银行信用卡号:,户名:莫XX,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为每月4日前,此卡经协商,在2014年9月4日之前由乙方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10200元人民币,允许偿还信用卡最低额度,最晚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此卡所有欠款后,此卡收回由甲方使用,甲方使用的债务,乙方不再承担任何债务。”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偿还了1200元信用卡欠款后,剩余款项9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可以放弃利息和违约金,只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居住证明、信用卡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还款协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赵XX、赵X系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经营企业,完全清楚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后果,现提出因需要原告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等从而被迫签字的抗辩,一是理由不充分,二是证据不充分:所提交的证据中,营业执照、银行业务受理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由被告自行签字并盖章的出资证明没有客观性,被告公司内的四名员工提交的两份书面材料属于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效力,且未经出庭作证,不能做为证人证言使用;三是即便如被告赵XX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此款系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以采信。即便如被告赵XX、赵X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此款系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赵XX、赵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若被告另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XX借款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赵XX、赵X负担(此款原告莫XX已垫付,被告赵XX、赵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骆XX


  • 2014-12-01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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