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莫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祥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莫XX,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孟祥玉,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X,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公益村四组77号成都斑城XX。身份证号码:。


原告莫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因故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孟祥玉、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XX借到原告莫XX现金40000元人民币,同时赵XX确认已经收到此款,对此没有异议,以赵XX出具签字盖章的借条为凭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赵XX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三次偿还全部借款。但在双方第一次约定还款时,赵XX向莫XX提出宽限几日后归还,但到了宽限期仍不见其有还款之意。原告催告无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XX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法判令赵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对签署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二被告一起经营一家公司,因为原告个人原因,原告要退出公司,当时公司办理一些事务必须原告签字,原告以签字为条件要求被告打借条。被告系被逼迫打的借条,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原告也不能提供借款给被告时的转账及银行取款凭证。


被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名称:成都XX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赵XX,成立日期:2014年7月8日。


2、XX银行的受理单,证明莫XX于2014年9月4日


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资料;


3、出资证明,由被告赵XX签字盖有成都斑城物流有限


公司章的出资证明,拟证明原告莫XX系该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投入11.29万元资本;


4、公司四名员工签名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莫XX以协助


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条件胁迫赵XX、赵X各支付4万元并打借条的情况;


5、公司会计徐X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斑城物流有限


公司原合伙人莫XX退出公司后,未结算前期经营全部亏损及对外欠款。


原告对营业执照、银行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异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出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辨别真伪;对两份书面证明,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XX向原告莫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赵XX借到莫XX现金4万元人民币,赵XX确认已经收到此款项,对此没有异议。赵XX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其中: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偿还1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1.4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1.6万元人民币。如果赵XX到期不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同时借款人需在借款期限内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


双方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9月15日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促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可以放弃违约金,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条中明确该40000元系借款,赵XX已收到此款,还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赵XX系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经营企业,完全清楚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后果,现提出因需要原告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等从而被迫签字的辩解,一是理由不充分,二是证据不充分:所提交的证据中,营业执照、银行业务受理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由被告自行签字并盖章的出资证明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公司内的四名员工提交的两份书面材料属于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效力,且未经出庭作证,不能做为证人证言使用;三是即便如被告赵XX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此款系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若被告另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赵XX负担(此款原告莫XX已垫付,被告赵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骆XX


  • 2014-12-01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