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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浦刑初字第24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洲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


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罗X。


辩护人胡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的诉讼代理人陈海洲,被告人罗X及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罗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XXXXX弄XXX号门前,因房产纠纷与其弟被害人罗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导致罗X遭外力作用致左侧前胸第4、6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罗X的陈述,证人胡XX、罗X、罗X、李X、罗X、朱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罗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诉称,201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罗X一家与原告人因房产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互相争执过程中,罗X殴打原告人罗X并致其左侧前胸第4、6肋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原告人由此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2,551.10元(其中医疗费4,077.10元、交通费43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440元、鉴定费1,800元)。据此,要求被告人罗X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病史资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凭证,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人罗X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虽然拉过被害人罗X,但并没有伤害他的意思,罗X的肋骨骨折是他自己摔倒所致,不是其造成的,罗X不应以此为依据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理由主要在于被告人罗X既无伤害被害人罗X的犯罪故意,也未实施伤害罗X的行为,且鉴定机构将2010年8月6日的CT片纳入鉴定材料范围进行伤势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罗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XXXXX弄XXX号门前,因房产纠纷与其弟被害人罗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导致罗X遭外力作用致左侧前胸第4、6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因上述伤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56.20元(其中医疗费2,266.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44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罗X的陈述,证实其与哥哥罗X一家就浦东芳华XXXXX弄XXX号的一处房产存在纠纷,2010年7月22日晚,其与妻子胡XX、女儿罗X同罗X及罗X女儿罗X、罗X、罗X的丈夫李X在芳华XXXXX弄XXX号门前再次就房产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李X与其发生冲突时,罗X先是抓住其双手腕,后用拳头打了其左胸部2、3拳,然后又抓住其手腕将其摔倒在地上,接着再用力拉其,直到其被拉起来才松手,期间,其进行了反抗,但没有挣脱开。案发当晚,其至东方医院验伤时拍过1张X光片,后于2010年8月6日至鉴定机构作伤势鉴定时,鉴定人员认为东方医院的拍片不清楚遂让其作CT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前胸第4、6肋骨骨折,从验伤到鉴定期间,其前胸没有遭受过外力致伤。


2、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其与丈夫罗X、女儿罗X同罗X、罗X、李X、罗X在芳华XXXXX弄XXX号门前因房产纠纷发生冲突,罗X遭罗X等人殴打,期间,罗X用手抓住罗X,后又用拳头打了罗X左肋部2拳,其也在冲突中受伤。


3、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其与父亲罗X、母亲胡XX同罗X一家在芳华XXXXX弄XXX号门前就房产问题发生争执,在罗X遭人攻击时,罗X打了罗X,还用手拉住罗X将他甩到地上。其在冲突中也受了伤。


4、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其与丈夫李X、父亲罗X、姐姐罗X在芳华XXXXX弄XXX号门前因房产纠纷与罗X、胡XX、罗X等人发生口角、肢体冲突,期间,罗X冲到李X与罗X之间将二人隔开,他一把抓住罗X将他拉开,并且一把按在边上的椅子上。其与李X在冲突中均受了伤,其不清楚罗X及其家人的伤是如何造成的。


5、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其与妻子罗X、岳父罗X等人同罗X、胡XX等人在芳华XXXXX弄XXX号门前因房产纠纷产生争执,在其与罗X发生肢体冲突时,罗X上前将其拦住,接着与罗X推来推去,后把罗X拉到一边,将他按在旁边的椅子上。其在冲突中脸部受伤,其不知道罗X的伤势是如何形成的。


6、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其在家中听到楼下传来其父亲罗X同罗X、胡XX的争吵声,下楼后看到罗X、罗X拉扯在一起,后其与罗X、胡XX发生肢体冲突。其下楼后只看到罗X、罗X的冲突,没有注意其他情况,其不清楚罗X受伤的情况。


7、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罗X、胡XX同其女儿罗X、罗X及李X、罗X等人在芳华XXXXX弄XXX号门前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冲突时,罗X拉住罗X把他一把推到边上的椅子上,并且按住他不让他起来。


8、病史资料、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X的受伤及伤势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X的前科情况。


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罗X的到案情况。


11、有关医疗费、鉴定费凭证,证实原告人罗X因就医、鉴定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


1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罗X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


13、被告人罗X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所提罗X既无伤害被害人罗X的犯罪故意也未实施伤害罗X的行为以及罗X所提罗X的肋骨骨折是他自己摔倒所致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罗X的陈述、证人胡XX、罗X的证言均证实罗X遭到被告人罗X的殴打,证人罗X、李X、朱XX的证言均证实罗X在罗X与李X发生肢体冲突后即上前推、拉罗X并将他按在椅子上,而被告人罗X所称罗X的肋骨骨折是他自己摔倒所致无证据予以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罗X在被害人罗X与李X发生冲突时对被害人罗X实施了暴力致伤行为,被告人罗X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罗X的身体伤害仍加以实施,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综上,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鉴定机构出具的轻伤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罗X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罗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罗X所提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罗X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人所受伤情及相关病史资料和医疗费、鉴定费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合本市司法实践予以确定损失数额。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已予折抵。)


二、被告人罗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XX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曹XX



书 记 员  王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 2014-12-2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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