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朝民初字第142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冬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陈XX(系北京XX业主),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0月、11月、12月,王XX一直为陈XX经营的北京XX送菜,每次均由其经理高X在送货单上签字,但陈XX一直未给付王XX货款,现已累计80268.7元,王XX向陈XX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XX给付货款80268.7元。


被告陈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王XX持有送货单76张,金额共计80268.7元,记载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收货单位均为“独一秀”,货物为蔬菜、肉类等,送货单下方“主管”处均签有“高X”。王XX据送货单证明其为陈XX经营的北京XX(以下简称饺子坊)送货,陈XX尚欠王XX货款80268.7元。王XX称其未与陈XX签订书面合同,送货时间仅为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高X是饺子坊的经理。


王XX提交邢XX、刘XX、尉XX、丁XX、王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据以证明王XX为饺子坊送货的情况。邢XX证言称王XX自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每天给饺子坊送蔬菜、调料、粮油等,邢XX送肉、冻品,货送到餐厅都由厨师验收后由前厅经理高X在送货单上签字。刘XX证言称其自2011年9月开始搭王XX的车送货,看到王XX把货交给饺子坊,厨师验收后由前厅经理高X在送货单上签字。尉XX证言称其于2012年4月至同年9月在饺子坊当服务员,每天看见王XX给餐厅送货,送货单上均是饺子坊经理高X签字。丁XX证言称其于2012年4月至同年9月在饺子坊当服务员,看见王XX每天给餐厅送货,每次送货单上都是饺子坊经理高X签字。王X证言称王XX自2012年4月至同年7月每天给饺子坊送蔬菜、调料、水果,由厨师收货并由高X签字。


王XX提交短信照片打印件3张,称是发给陈XX的短信,据以证明王XX与陈XX之间有合同关系,陈XX未给付王XX货款。短信记载一自称为王X媳妇的人向“王X”询问“望京您什么时候给我结账”。


审理中,本院根据王XX的申请,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查询高X在饺子坊的社保记录,查询结果为饺子坊未参保。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交的送货单、证明、证人证言、短信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XX为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商事案件。陈XX作为业主的饺子坊在工商机关注册登机的经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陈XX作为业主的饺子坊在工商机关注册登机的经营地址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合分析王XX提交的送货单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王XX持有的送货单是王XX与陈XX之间买卖行为发生时真实的供货凭证,又考虑王XX作为买卖关系中的卖方,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穷尽其举证能力,且陈XX未对王XX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王XX与陈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XX向陈XX供应了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陈XX应给付王XX相应货款。王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XX货款八万零二百六十八元七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王XX负担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被告陈XX负担一千八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XX人民陪审员张XX



书记员 秦XX


  • 2014-11-1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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