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许XX与王XX以恋爱名义相识相处期间,许XX多次向王XX借款。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许XX陆续向王XX借款12800元。双方没有书写借款借据。王XX通过现金方式向许XX交付。双方相处半年后,王XX得知许XX已婚且生育子女后,与许XX分手。王XX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许XX索要借款。许XX开始认为无钱还款,之后即回避并明确拒绝还款。王XX遂于2013年10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XX、许XX之间的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许XX予以否认,但是其并未提供通话详单证明相应时段自己手机未产生通话、短信的数据信息。王XX提供的通讯对方手机号码系许XX持有。根据通话、短信内容反映许XX向王XX借款的事实成立。许XX虽然对借款数额不能确定,但是在王XX以确定的借款数额向许XX多次索要时,许XX除了表示现在无能力付款外,对借款数额均未表示异议。另外,双方相处期间系以男女朋友的身份,没有书写借条,尚在情理当中。因此,王XX、许XX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XX、许XX之间虽然以男女朋友相处,期间会有消费等情形发生。但是,上述借贷系许XX以种种理由向王XX借贷,王XX以现金方式向许XX交付完成的行为。许XX收到相应款项后,如何使用,甚至使用在双方的消费行为当中,已经是借贷行为完成后的使用、消费等另一法律关系。王XX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许XX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借款128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许XX负担。
许XX上诉称:一、上诉人许XX从未向被上诉人王XX借款,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王XX所称的12800元借款,被上诉人王XX一审时提交的通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王XX主张的12800元借款实际上属于其自愿对上诉人许XX的花费和付出,属于自愿的赠与行为,款项数额也是被上诉人王XX单方统计、并无客观依据。综上,上诉人许XX与被上诉王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录音和短信能够证明上诉人许XX欠钱的事实,该12800元的款项应属于借款而非赠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王XX一审时提交了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许XX向其借款12800元未还的事实。上诉人许XX称其与被上诉人王XX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许XX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调查笔录并不能够证明其系因受到被上诉人王XX的胁迫才未在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中否认128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其在短信记录中对还款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该12800元借款事实的自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许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侠
审 判 员 孙 俊
代理审判员 任XX
书 记 员 程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