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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方XX、袁XX、袁XX与靳XX、许XX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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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镜民一初字第02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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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方XX,女,1932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袁XX,女,2002年8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X(系原告母亲)。


原告:袁XX,男,2011年11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X(系原告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安徽XX律师。


被告:靳XX,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56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XX律师。


原告吴X、方XX、袁XX、袁XX诉被告靳XX、许XX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X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方XX、袁XX、袁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方XX、袁XX、袁XX诉称:受害人袁XX系原告吴X丈夫、原告方XX儿子、原告袁XX、袁XX父亲。袁XX与两被告同在长街做个体生意,较为熟识,2013年8月2日下午六点钟左右,两被告邀请其去镜湖游泳。三人同游过程中,由于袁XX体力不支,向两被告明确表达“游不动了”的求救信号后,两被告未对其进行任何救助,而是径直游向镜湖对岸,致使袁XX发生溺水事故。四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镜湖游泳的危险性依然邀请受害人结伴游泳,在袁XX体力不支、呼救求援的情形下却对受害人不闻不问,最终导致其溺水身亡的恶性后果,两被告对于袁XX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考虑到受害人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四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遂诉请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366724.2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68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733448.5元)。


被告靳XX辩称:袁XX溺水死亡是其自身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死者生前并不熟悉,甚至不知其姓名。事发当日下午,被告并未邀请死者前去游泳,在死者出事之前根本不知道其下水游泳。原告诉称死者在游泳过程中向两被告明确表达“游不动了”的求助信号,纯属主观臆测。被告当时不知死者下水游泳,也无从知晓死者求助信号,更不可能见危不救的。被告只是在上岸后靳XX向人询问是否看见“小吴”时才知道死者下水的,才帮忙去通知其亲戚的。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死者下水游泳、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毫无关联,被告没有违反任何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靳XX与被告许XX相伴前往镜湖游泳。途中,被告靳XX到袁XX经营的小卖部买矿泉水,随后,被告靳XX骑摩托车载袁XX一起前往镜湖。被告许XX先于被告靳XX、袁XX到达,并在花鸟市场对面的镜湖边下水。之后,被告靳XX、袁XX也分别自花鸟市场对面的镜湖边下水。三人均向镜湖XX方向游去,被告许XX在前、靳XX其次,袁XX最后。在游的过程中,袁XX向被告靳XX表明其“游不动了”,被告靳XX以为袁XX会往回游,遂未在意继续向前游。两被告游回岸后未发现袁XX,遂报警,袁XX于当天溺水身亡,现因赔偿问题双方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芜湖市公安局镜湖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XX与被告靳XX相伴前往镜湖游泳,此时袁XX对于游泳地点及该特定地点游泳本身存在的潜在危险是明知的,但其仍下水游泳,对相应的危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被告靳XX与袁XX即无合同上的约束关系,也无法律上的监护义务,其对袁XX游泳的风险原则上不应承担责任。然考虑到在游泳过程中,袁XX向被告靳XX表示了其“游不动”,被告靳XX未能予以进一步关注,有违善良风俗,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靳XX补偿原告15000元。被告许XX对于袁XX也一并前往镜湖游泳一事并不知晓,且在游泳过程中袁XX也未向被告许XX表示过任何救助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吴X、方XX、袁XX、袁XX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X、方XX、袁XX、袁XX要求被告许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原告吴X、方XX、袁XX、袁XX负担(诉讼费四原告申请了缓交,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



书记员  朱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 2014-05-06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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