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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XX公司与陈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43号
劳动工伤
李国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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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XX,安徽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3月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塑料主管职务,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期一年,合同条款内容不变。2014年3月合同到期后,被告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在职期间经手送修的模具至今未取回,我公司在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取回模具被拒的情况下,无奈暂扣了被告工资8652.90元。后经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我公司给付被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20457.0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裁决。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457.02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争议经仲裁程序,事实已经很清楚。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被告工作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3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生产部任塑料主管职务,月工资标准3000元、奖金1000元、午餐费等各类补助2000元、加班费1000元,合计7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同时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期一年,合同条款内容不变。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双方于同年4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后被告向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0元;2、加付赔偿金224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5、补交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XX公司一次性支付陈X2014年1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20457.0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0元;驳回陈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4年1月、3月均全勤,2月缺勤9天,4月缺勤11天。社保费个人部分为每月276.55元。被告收到原告最近支付的八次工资额分别为6768.98元、6773.45元、6723.45元、6723.45元、7235.68元、6158.95元、6723.45元、6723.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2014)芜三劳人仲第045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交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账单、考勤表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欠付工资款金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


一、关于被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款。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应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分配明细总和7000元为标准计算。按照法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扣除被告2月、4月缺勤部分薪酬及社保费个人部分每月276.55元,被告1月、3月的应发工资为6723.45元(7000元-276.55元),2月应发工资为3826.9元(7000元-7000元÷21.75天×9天-276.55元),4月应发工资为3183.22元(7000元-7000元÷21.75天×11天-276.55元)。原告欠付被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款共计20457.02元(6723.45元+3826.9元+6723.45元+3183.22元)。故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457.0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1月即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3月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符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一个月有余,原告应按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本案经济补偿应参照的月平均工资为6190.66元【(6768.98元+6773.45元+6723.45元+6723.45元+7235.68元+6158.95元+6723.45元+6723.45元+6723.45元+3826.9元+6723.45元+3183.22元)÷12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15476.65元(6190.66元/月×2.5个月),故被告申请仲裁时就经济补偿金主张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2014年1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20457.0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



书记员  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5-02-02
  •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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