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姚XX,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前,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韩XX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胡XX
书 记 员 王XX
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的;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