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朱X诉被告张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1年年初,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芜湖市新市政府旁移动公司项目运送土石方,双方对运输费及结算方式作出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安排车队按约为被告运送土石方。2012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土石方运输费1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且避而不见,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110000元;2、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
被告张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朱X与张X达成口头协议,由朱X为张X承建的芜湖市新市政府旁移动公司项目运送土石方。此后朱X依约组织车辆为张X运送土石方。2012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后张X向朱X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朱X土石方运输费110000元。因张X此后一直未付款,朱X遂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X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朱X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载明欠原告运输费110000元的欠条原件为凭,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输费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运输费不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也予支持,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拖欠原告朱X的运输费11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朱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顺旺
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
人民陪审员 殷XX
书 记 员 戴 倩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被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