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卫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原告尹XX诉被告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入职芜湖XX公司,后因原告所在的铜管车间整体转让给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XX属公司)而到XX属公司工作,后又因XX属公司被收购,原告于2013年6月又被安排至被告XX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10月11日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工资未变,仍为6100元/月。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周六加班,却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多次主张加班工资,被告均以公司规定为由拒不支付。2014年5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单方对原告调岗降薪,无故扣发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3100元,遭被告拒绝,并且以后每月被告都按降低后的工资计发。原告无奈遂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XX48800元,补发2014年5、6月工资6200元,2013年6月以来56个周六加班的200%工资3141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82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311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6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能积极主动开展工作,部分工作不能按要求完成,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领导多次与原告谈话沟通未果,2014年3月,被告公司岗位编制调整,原告不再担任质量管理部副部长,被告对原告调岗降薪是公司职务任免的正常管理行为,此前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于2014年7月1日通过XX快递方式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费。二、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5、6月份工资。三、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规定》约定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且已告知每一位工作人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周六的加班费。原告基本工资1040元,但实际每月拿到的工资均在5000元以上,包括周六应得的加班工资。四、原告已休年休假,主张年休假工资与法无据。五、被告已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尹XX的无理之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注册成立。原告尹XX曾先后就职于芜湖市XX公司、XX属公司和被告XX公司,上述三公司分别为其缴纳社保,首次缴纳时间是2006年7月。原告因芜湖市XX公司转让车间到XX属公司工作,后又因XX属公司被收购而被安排至被告XX公司工作。2013年5月1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XX公司质量管理部副部长,被告XX公司自2013年6月起为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1040元,从事质量管理部副部长职务。2014年2月,被告下发了《岗位编制调整》的内部联络单,原告未被任命为中层管理人员,编制转入企管部。2014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内部联络单通知原告的工资按七级三档(3000元/月)标准发,从5月份执行。2014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单方调岗降薪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邮寄了《告知函》。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与XX属公司均是广东精艺XX属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3年11月22日,广东XX公司将XX属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郑州市XX公司。XX属公司转让前的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自然人。
又查明,XX属公司与被告XX公司统一适用2012年8月制定的《考勤管理规定(暂行)》,《规定》载明:“第三条工作时间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法定节日、轮班制除外),8:00-11:30,13:00-17:30,(两班制班组除外)”;“第九条加班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视为加班。员工加班需提前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有效,计发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公司实行周一至周六每日八小时的工作制,原告周六上班的事实不持异议。
再查明,原告的当月工资由被告于下月20日后直接发放至原告的工商银行牡丹XX内。2013年7月29日,被告实发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6191.70元。此后至2014年4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均不低于578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实发原告5月份工资2667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工资单载明:基本工资6100元,应发工资6906元,实发工资6191.70元。被告提交的姓名为原告的工资单5份,经与原告的工商银行牡丹XX比对,应系2014年元月至5月的工资单。载明部门为质量管理部的,是2014年元月工资.该工资条上的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及绩效3100元,应发6345元,实发5847.80元。2014年2月至4月,部门企管部、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及绩效3100元,应发6270元,实发5780.30元。2014年5月工资单载明:部门企管部,基本工资1040元,加班及绩效1960元,应发3027元,实发2667元。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应发工资均超过6100元,2014年5、6月工资为3000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83.30元。
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周六工作以加班对待并按法律规定的计发加班费提供证据并做出合理解释。经本院调解,原告愿以被告支付40000元解决纠纷,但因被告仅同意支付30000元致本院调解未成。原告在本院明确表示将诉请降低到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职工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及信息、股权转让公告、工资单、牡丹XX历史明细账单、私营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及变更信息,被告提交的管理人员年度工作评定表、告知函,原、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考勤管理规定(暂行)、《劳动合同》、内部联络单、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XX等诉请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关键需查明由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即原告周六工作,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是否及时足额支付了休息日加班的双倍工资。综观本案事实证据,本院对原告周六上班,被告有无支付加班工资分析如下:(一)被告以本单位规章制度确立周六为正常工作日,制度已将周六休息日排除在加班之外。(二)被告提交的2014年1-4月工资单: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及绩效工资3100元,两项之和6100元与原告举证工资单的基本工资数额一致,且被告对周六算加班以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未能合理解释,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应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工资。因此,原告可以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非因个人原因从原单位到现工作单位,其请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合并计算。原告自2006年7月工作,故经济补偿XX应为39083.10元(5583.30元*7个月)。二、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5、6月工资6200元,因被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定调整岗位及相应工资,且实际已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2013年6月被安排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期间7至9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6749.90元(5583.30元*3个月)。由于原告对各项诉讼请求已明确降低诉请数额为40000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诉请周六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作具体计算,本院以40000元数额,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尹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等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芜湖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
书记员 叶青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XX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