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XX,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俞XX,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姚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原告俞XX与被告俞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俞XX、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俞X。
被告隐瞒了自己和原告的婚姻是第二次婚姻的事实,一直到原告怀孕和被告在外(浙江省慈溪)共同打工期间,被告的前妻来找被告为解决其双方婚生子俞XX的问题,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了自己婚姻的事实,但是,被告以该孩子系前妻和他人的私生子为由予以搪塞。由于原告已经有了身孕,认为被告和前妻的孩子俞XX是无辜的,原告接受了事实。并且视俞XX如同已出。按照计划生育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生育属于计划外生育,依法应当进行处罚,对男女一方进行结扎手术。但是,被告以自己是男方,不宜进行为由,要求原告予以结扎手术。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自己不知情,属于受害人,如果进行结扎手术,身体会受到损伤,故不同意,被告恳求原告同意,并且被告全家一致表示以被告父亲名下的孙村镇中XX两处商住房房屋产权赠与给原告予以补偿,并于2010年9月9日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是,公证以后,被告及其父母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搪塞,没有办理该赠与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由于长期在外工作,原告在家待产,对原告的各种流言蜚语给原、被告夫妻关系造成很大伤害,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许多难以启齿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X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婚后财产依法判决。4、被告父亲赠与给原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公证书,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被告父亲赠与房屋给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
被告俞XX辩称:1、原告以被告隐瞒第一次婚姻事实而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2009年的时候就已经知晓被告第一次婚姻,时至今日已经五年了,原告已经接受了这一事实。现在原告再以被告隐瞒婚姻事实为理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依据。2、因计划生育需要结扎,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结扎而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3、赠与财产之事不是本案审理范围。4、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俞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五年有余,并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外,被告当庭表示希望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俞XX与被告俞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X
书记员 李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