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X,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XX,安徽XX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XX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XX公司存款人民币34874.02元(其中劳动报酬20457.02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执行费41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郝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