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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杨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29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冬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4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3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秦XX,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杨X,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秦XX、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永强、丁XX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杨X,被告杨XX、秦XX、杨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XX起诉称:杨XX、秦XX、杨X共同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之间先后14次卖给赵XX古董玉器14套,价款共计245.5万元。杨XX与秦XX系夫妻关系,杨X系二人之女。杨XX、秦XX、杨X在卖玉器时编造谎言,称所卖物品为古董,但经过鉴定,其所卖物品均非古董,总价为1.48万元。2011年10月,在赵XX要求退还全部购物款之际,杨XX、秦XX、杨X退还12.68万元,之后拒绝退还剩余购物款。故赵XX诉至法院,要求以欺诈为由撤销双方买卖合同,要求杨XX、秦XX、杨X返还购物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鉴定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赵XX表示如果杨XX、秦XX、杨X返还货款,则可以向杨XX、秦XX、杨X退回14件玉器。


被告杨XX、秦XX、杨X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已签订了解决争议的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赵XX在物品检验期内未对标的物提出异议,古董交易不能适用一般物品交易规则;赵XX曾向杨XX、秦XX、杨X购买过14件玉器,但是杨XX、秦XX、杨X无法确定14件玉器与赵XX出示的玉器是否为同一件物品;玉器系杨XX从朋友处淘来的,赵XX是与秦XX相识,通过杨XX购买的玉器,杨XX、秦XX仅是帮忙,赵XX向其支付好处费,杨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仅是代父亲进行账号交易和交货;赵XX提出撤销合同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双方就如何处理争议已经达成了协议书,且杨XX、秦XX、杨X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向赵XX返还了12.68万元。综上,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XX与秦XX系夫妻关系,杨X系二人之女。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赵XX共从杨XX、秦XX、杨X处购得14件玉器,分别为:玉镂雕龙凤人物纹饰件1组2件、玉雕龙纹觹行饰(刀)1件、玉龙纹三足盖炉1件、玉舞人一组4件、玉骑马人物盖瓶1件、玉螭纹壁1组2件、玉出廓龙纹壁1组7件、玉龙凤纹摆件(大鸟)1件、玉舞人摆件1组4件、玉龙纹狮钮灯1组2件、玉龙纹梳1件、玉龙纹摆件(大壁)1件、玉羊摆件(牛)1件、玉握兽1件。2011年4月3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8日,赵XX于按照杨XX的指示分4次将货款154万元汇至穆XX账户,于2011年4月29日向杨XX支付货款现金21.5万元,并曾向秦XX支付货款现金40万元、向杨X支付货款现金12万元。诉讼中,赵XX另称还曾向杨XX支付现金39.5万元。赵XX称其弟赵XX也曾从杨XX处购买玉器。


2011年10月,秦XX向赵XX出具的交易清单,载明了物品名称及金额:鞋垫玉璧一对,12万,汉代;刀和玉瓶,25万,汉代;舞人,15万,汉代;香炉,5万,汉代;握兽,4万,汉代;梳子4个,舞人一对,玉璧,25万;牛,8.5万,汉代;兽杯子,15万,汉代;大七块,125万,战国;大鸟,5万,汉代;大璧,6万,汉代;皇后大杯子白送没给钱;10月2日退钱126800元,总数XXX元。


2011年10月4日,杨XX、赵XX(赵XX之弟)、赵XX签订协议书,约定:杨XX与赵X三兄弟之间的玉器买卖纠纷经协商同意,由杨XX补偿赵X三兄弟23万元,今后双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当天支付3万元,剩余20万元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2011年10月5日,杨X向赵XX转账126800元。


2012年4月1日,赵XX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就14件玉器进行鉴定,鉴定委员会出具京文物鉴字(2012)第8号鉴定意见称14组玉器为现代工艺品,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本案14件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XX公司出具国宏信(价)字2012第120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48万元。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2年5月16日,赵XX向XX公司交纳鉴定费7000元。


另查,赵XX曾与杨XX通电话,赵XX称其购买的玉器是假的,杨XX称东西是向老康买的,现在联系不上老康,可以做一个鉴定,说是现代仿品,也别让赵XX拿假的东西。赵XX与秦XX通电话,赵XX秦XX说这东西是假的我们收回,实在不行就对换。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XX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收条、银行客户回单、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谈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杨XX、秦XX、杨X提交的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XX、秦XX、杨X均参与到了向赵XX出售玉器的过程中,赵XX与杨XX、秦XX、杨X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杨XX、秦XX、杨X之间的亲属关系,三人均向赵XX交付货物收取货款,故本院认定三人为共同的出卖人,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赵XX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撤销。杨XX、秦XX、杨X将玉器卖予赵XX,秦XX出具书面材料称玉器为汉代或者战国时期,但经文物部门鉴定均为现代工艺品,价值仅为1.48万元。赵XX本意为购买古玉,但是杨XX、秦XX、杨X交付的是现代工艺品,两者价值相差一百多倍。杨XX、秦XX、杨X未能举证证明售予赵XX的玉器的合法来源,甚至未能明确说明前手卖家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从结果上看,赵XX花费二百余万元购买了价值一万余元的玉器对赵XX明显不公平。综上,本院判定赵XX与杨XX、秦XX、杨X之间就14件玉器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可撤销的合同。


关于赵XX的撤销权是否经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为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虽然赵XX在购买之后就对玉器的真伪产生了怀疑,但是赵XX并非从事玉器行业的专业人员,其无法判断所购买玉器的年代。在文物部门就涉案玉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之后,赵XX才知道涉案玉器的具体年代,应自此起算除斥期间。自文物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至赵XX向本院起诉,并未经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赵XX要求撤销本案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XX要求退款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XX与杨XX、秦XX、杨X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合同撤销之后杨XX、秦XX、杨X应将收到的货款返还给赵XX。赵XX已付款金额应以秦XX书写的涉案货物清单中记载的245.5万元为准。杨X已向赵XX退还了12.68万元,故杨XX、秦XX、杨X应将剩余232.82万元退还给赵XX,同时赵XX将14件玉器返还给杨XX、秦XX、杨X。杨XX、秦XX、杨X虚构玉器的年代,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赵XX的利息损失及鉴定费损失。赵XX为确定涉案玉器的价值花费了7000元鉴定费,赵XX要求杨XX、秦XX、杨X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XX、秦XX、杨X提出涉案玉器是否为当时其出卖的玉器的问题。赵XX提交了14件玉器的照片,通过实物与照片的比对发现并无区别。可以判断杨XX、秦XX、杨X提出出售的玉器、文物部门鉴定的玉器、现赵XX持有的玉器具有同一性。故对杨XX、秦XX、杨X提出提出的此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XX、秦XX、杨X提出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纠纷已经解决的答辩意见。杨XX、赵XX(赵XX之弟)、赵XX签订了协议书,杨XX同意向赵XX返还一部分货款,赵XX签订此协议的前提是认为涉案的玉器为汉代或者战国,所以不能据此免除杨XX、秦XX、杨X对所售货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秦XX、杨X就十四件玉器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XX、秦XX、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XX返还货款二百三十二万八千二百,同时原告赵XX向被告杨XX、秦XX、杨X退还十四件玉器包括:玉镂雕龙凤人物纹饰件1组2件、玉雕龙纹觹行饰(刀)1件、玉龙纹三足盖炉1件、玉舞人一组4件、玉骑马人物盖瓶1件、玉螭纹壁1组2件、玉出廓龙纹壁1组7件、玉龙凤纹摆件(大鸟)1件、玉舞人摆件1组4件、玉龙纹狮钮灯1组2件、玉龙纹梳1件、玉龙纹摆件(大壁)1件、玉羊摆件(牛)1件、玉握兽1件;


三、被告杨XX、秦X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XX赔偿利息损失(以第二项中确定的尚欠款项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杨XX、秦X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XX赔偿鉴定费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杨XX、秦XX、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崔立斌人民陪审员安永强人民陪审员丁XX



书记员 薛XX  书  记  员  程XX


  • 2015-03-1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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