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
被告任XX。
原告陈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XX、人民陪审员王明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4年12月我与被告任XX在广东打工相识,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正月初六日生育一女陈X。因我与被告不是同一个地方人,习俗不同,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不能互相包容,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
户口本一份,证明生女陈X的事实。
被告任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任XX于2004年12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建恋爱关系,2005年7月20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3日生女陈X。因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个地方人,习俗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不能互相包容,且被告离家出走,不管小孩,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任XX相识时间较短结婚,且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陈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原告陈XX与被告任XX离婚。婚生女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176XXXX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韵
审 判 员 熊XX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书 记 员 但卫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