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
被告余XX。
原告石XX诉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XX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其与被告余XX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日生一子余X。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为了小孩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放弃了与被告离婚的念头。现小孩已成年,原被告已分居5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余XX离婚,家庭财产由儿子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在赤壁市档案馆复印的结婚申请表,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结婚证号码为XXX。
被告余XX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日生一子余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已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出书面同意离婚。
同时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在体育路印刷厂购置了单位房改房一套,该房双方均同意归儿子余X所有。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缺乏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争吵,已分居5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XX与被告余XX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体育路印刷厂房屋一套,归原被告之子余X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176XXXX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X
书记员 吴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