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北XX律师。
被告郑XX。
原告冯XX、冯XX诉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韵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冯XX诉称,赤壁市XX系原告兄妹合伙所开,自2012年以来,我应被告的要求,向其经营的好客华联XX供货,到2014年4月份,被告尚欠我货款42362元,超市现已关门停止营业,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好客华联XX出具的欠货款证明一份。
证据2、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个体信息、证明及赤壁市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被告的主管谭X与原告对账情况、汇款清单等,证明结算前的账目清楚。
证据4、打印信息一条,证明被告对欠我款无异议。
被告郑XX辩称,我与原告系代销模式,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欠货款证明非财务公章,实属无效;2012年7月20日,原告冯XX向本人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冯XX等人在我超市强行拿走1900元现金造成我方停业。
被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冯XX对2014年5月2日的1990元收条质证认为该款为龚XX收取,原告冯XX只是见证人;对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原告冯XX质证称,借款已通过双方结算冲抵了。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990元的收条,龚XX起诉被告一案已经处理,该款已由龚XX承担;2012年7月20日的8万借条,因借条上已注明抵货款,结合后期原告与被告的超市主管谭XX账情况以及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款已经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X、冯XX系兄妹关系,合伙经营赤壁市XX,被告郑XX系赤壁市好客华联XX个体业主,原告冯XX、冯XX为该超市生活用纸商品供货商,2014年4月22号,原告得知被告的超市因经营不善即将关停,便找到超市主管谭X,经其同意办理了退货手续及结算手续,谭X代表超市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截至于2014年4月22号好客华联尚欠恒乐纸业货款42362元。并加盖了赤壁市好客华联XX公章。不久该超市关停,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赤壁市好客华联XX期间,原告系其供货商,双方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有送货单、收货结算单等,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双方经结算,超市尚欠原告货款,超市的业主为被告一人,现超市业已关停,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XX、冯XX货款42362元。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为429.5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176XXXX040XXXX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