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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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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女。


被告郑XX,男。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郑XX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XX以其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7万元,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言X收到27万元现金。由于原告现金不够,因此原告要求案外人徐XX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取得该款后就交付被告张XX,次日,原告从自己的帐户中领取了55,000元及自备现金15,000元一并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未能归还借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的借款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郑XX理应对被告张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变更对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借款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


2、案外人徐XX的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从徐XX帐户上取现20万元;


3、原告的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取现5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张XX的借款;


4、徐XX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XX取现的20万元是归还原告借款的;


5、短信记录,证明原告的妻子向被告张XX催讨借款的短信记录;


6、中国XX动短彩信详单,证明原告妻子向被告张XX催讨借款短信记录的真实性;


7、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张XX借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


被告张XX、郑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X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言X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被告张XX给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张XX出具《收条》一份,言X收到原告现金27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郑XX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但被告张XX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张XX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张XX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X支付调整后的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郑XX共同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X、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7万元;


二、被告张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财权


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书 记 员  黄 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 2014-09-29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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