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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张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朝民初字第244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官长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刘X与被告张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的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X起诉称:刘X经朋友介绍认识张XX。2011年12月6日,刘X委托张XX从英特网上瑞典AppsalaAuktion拍卖公司购买编号为838号(犀牛角杯)和924号(齐白石山水画)物品,并委托张XX代为付款。刘X共支付张XX335000元。2011年12月13日,刘X发现编号924号的物品系赝品,立即通知张XX停止付款并要求终止本次购买行为,要求张XX退还货款。张XX于2012年1月7日退还255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退还3万元,尚有5万元拒绝退还。刘X认为张XX作为受托人,在受托事项终止后应将其保管的货款全部退还给刘X,现张XX拒绝退还余款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现刘X诉至法院,要求张XX退还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XX答辩称:张XX与刘X经朋友介绍认识。刘X想在英特网上瑞典AppsalaAuktion拍卖公司购买编号为838号(犀牛角杯)和924号(齐白石山水画)物品,在英特网上参加拍卖的流程是先在网上进行注册,由于刘X不懂英语,就委托张XX以张XX的名义进行注册,参加拍卖,并委托张XX代为付款。拍卖结束当天,刘X支付张XX5万元,之后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张XX285000元,委托张XX向拍卖公司付款。2011年12月13日,刘X告诉张XX924号拍品系赝品,要求停止付款,只让支付838号拍品的款项,张XX委托其在瑞典的朋友支付了838号拍品的款项并带回北京,但张XX将838号拍品交付给刘X时,刘X认为物品不值5万元,不同意接收。现838号拍品已由张XX的朋友带回瑞典并退回拍卖公司。尚未退还的5万元是刘X答应支付给张XX的服务费,故张XX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刘X委托张XX在英特网上瑞典AppsalaAuktion拍卖公司购买编号为838号(犀牛角杯)和924号(齐白石山水画)物品,约定以张XX名义参加拍卖并付款。最终拍得838号和924号两个物品,838号拍品价格为44100克朗,924号拍品价格为306250克朗。


2011年12月7日,刘X支付张XX5万元;2011年12月11日,刘X通过转账支付张XX285000元。


2011年12月13日,刘X发现924号拍品系赝品,要求张XX停止付款,但可以继续支付838号拍品的款项,最终张XX并未向拍卖公司支付924号拍品的款项。


2012年1月7日,张XX退还刘X255000元,2012年2月26日,张XX退还刘X3万元,


庭审中,刘X与张XX均确认按1克朗兑换0.937元人民币的计算标准,335000元人民币折合357524克朗。


庭审中,刘X与张XX均确认,刘X支付的335000元就是838、924两个拍品的款项。


庭审时,张XX称其已委托在瑞典的朋友将838号拍品的款项支付给拍卖公司,并将838号拍品带回国内,但刘X拒绝接收该拍品,故张XX已将拍品退回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尚未退还其款项,张XX正在与拍卖公司协商解决;刘X称张XX当时交付的犀牛角杯没有拍卖公司的完整手续,刘X认为并不是从拍卖公司拍下的838号拍品,所以才不同意接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刘X与张XX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刘X与张XX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838号、924号拍品的价格为350350克朗,刘X支付的335000元人民币与两个拍品的最终价格相当,而且双方一致认可刘X支付的33500元均为支付838号、924号拍品的款项,故张XX关于5万元系刘X支付的服务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XX称其已购得838号拍品并已付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张XX以主张838号拍品已退回拍卖公司,故张XX收取的5万元货款应退还刘X,如张XX因代理刘X购买拍品发生损失,可另行解决。刘X要求张XX退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五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慧慧



书 记 员  吴 平


  • 2013-10-28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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