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隋XX,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科学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机械科学研究总院物业中心主任。
上诉人隋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隋XX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隋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隋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机械科学研究总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隋XX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刘XX